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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肇庆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五章 乡村风貌提升 第六章 保障和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 振兴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 建设管控、 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污水治理、 厕所改造、 村庄美 化绿化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 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 村民主体、 社 会支持、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 县级负责、 乡镇(街道)实施的 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 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 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 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科学有序 地推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 境治理方案,明确治理重点,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加强执法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村级组织、有关单 位及个人落实治理责任。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 检查等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民政、 财政、 自然 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 卫生健康 、 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将农村人 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依法办理本村域人 居环境治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村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的权 利。尊重村民意愿,按照政府确定的治理重点,结合村民需 求,合理确定本村域人居环境治理的优先次序,听取村民 对治理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的意见 或者建议, 并 及时向政府及相关职 能部门反映。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 目公示制度。加强 宣传教育,引导村民 践行健康绿 色文明生 活方式。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 履行人居环境保 护和治理 义务,共享人居环境建设 成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 与农村人居环境保 护和治理活动的意 识。 报刊、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 保护和治理进行公益 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 护和治理相关法 律规范和科学 知识、文明习惯等内容纳入学 校、幼儿园的教 育和社会实 践。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建设应当 遵循规划先行、 先批 后建、因 地制宜、 生态环保、 集约节约的原则,体 现乡土文化、 地域 特 色和乡村风貌。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编制村庄规划。 在城镇开发 边界以外的乡村区域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 符合国家、省有关村庄规划 编制规范要求,落实 上位国土空 间规划确定的约 束性指标和管控 底线,统筹村庄发展目标、 生态保 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 保护、 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 服务设施 布局、产业发展 空间、 农 村住房 布局、村庄 安全和防灾减灾,明确规划 近期实施项目。编制村庄规划,应当 采取实地 踏勘、入户调研、问卷调 查、召开会议等方 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全 面了解当地自然和 人文风貌、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配 置、农村房 屋建 筑、产业发展等 情况,做好规划设 计前期调研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传统村落 名录 公布后一年内组织 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规划, 并将 其纳入村庄规划。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 编制的村庄规划草案经村民会议 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 讨论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 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开展国 土空间开发保 护活动、实 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 许可、进行各 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 照规定公 示并长期公布,方便村民查 询和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村 庄规划 编制、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定 期开展村庄规划的 评 估,提升规划的 针对性、有效性和实用 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 可以依法 向原审批机关提 出修改村庄规划的 申请: (一) 因省和市、县(市、区)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 变化,需要 修改的;(二)村庄规划 经依法评估,确需 修改的; (三) 因村民、村民 小组、村民委员会提 出村庄规划 修 改建议,乡镇人民政府 认为确有 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修改村庄规划 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 编制和审批 的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镇 企业、乡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依法 申请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 不得随意变更。确需 变更的,按照原 审批程序 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或者指定服务窗口,统一 受理 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提 高行政审批效率,逐步建立网上审核和联合审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建 立行政 审批信息共享制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 会提供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信息。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 置、 自然条 件、文化 特色等要素,保护历史建筑、自然 景观和人文风貌,保 留村 庄特色、民风民 俗。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向村民无偿提供适合本地实际的村民住房建设通用 图集,并 给予技术指导。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采取有效 措施,引导有条 件的地区推行村庄 集体建房,促进 节约集 约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按照乡镇国 土空间总体规 划、村庄规划管控要求 选址,尽量使用原有 宅基地和村内 空 闲地,不得擅自在耕地建房。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农房 : (一) 永久基本农 田; (二)在地 质灾害隐患点、存在地质灾害风险隐患的坡 地和河道管理范围等 危险区域; (三)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 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 护区、重要 旅游景区景点、不可移动文物等重点区 域范围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 得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和农村 宅基地批准 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 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在 正式开工前,应当 向乡镇人民政 府申请现场验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接到村民申请后5个 工作日内 派员到现场验线,不按时派员到现场验线的,村 民可以正常开工。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 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 向乡镇 人民政府提 出用地和规划 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 收 到核实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安排工作人员 到场检查核 实。核实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 许可)验收 意见表, 并报送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备案。不合格的,应当 书面通知建房 村民,提 出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动态 巡查, 建立联合巡查和工作 台账制度,按照职责及 时查处宅基地 使用和住房建设的 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村 庄建设 巡查。鼓励建立村级规划建设管理员制 度,负责法律 法规政 策宣传和农村住房建设通用 图集推广应用,协 同村 民委员会 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的 技术指导和建 筑安全与住房 质量的监管指导,组织农村建 筑工匠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 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 质量安全的监 督管理,落实 安全监管责任 并制定有 效措施。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 符合规定标准的建 筑材料、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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