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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9日长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 2021年8月5日长春 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1年9 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 1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 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 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 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 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 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 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 2励、失信惩戒作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 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 术水平。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发展装配式建筑等 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提升市政设施品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 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 盗窃、侵占、损坏或者影响市政设施 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编制市政设施 专项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 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 旧区改造,应当 把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市 政设施建设 项目纳入 综合开发计划,配 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 程的规划、 勘察、设计、施工和 监 3理,应当 执行国家的技术 标准、规范和 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 规定实行 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 程规划、 勘察、设计、施工和 监理的 单位,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 级承担相应的工 程, 并接受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 改建、扩建市政设施 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及时组织 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 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 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 由市政设施主管部 门接收管理。自 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 交由市政设施主 管部门 接收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自管 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并接受市政设施 主管部门的 监督,建设单位 放弃维护管理的, 由市政设施主管 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 向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 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 程档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 征收、筹集和社会 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 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 4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 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 供水、排水、 供气、供 热、照明、 供电、通信、广 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 类地下管线及其附 属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满足发 展需求。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 地 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 地 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 探测和管理。城市 地下管线上方,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建设 临时或者 永久的建筑 物、构筑 物。 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 供气、供热、供电、 通信、广 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 桥涵的各 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 与市政设施 专 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 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 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 步进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 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广场、管 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 肩、护栏、街路 5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 绿化控制的用 地及道路的其他附 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 围以规划道路 红线为准;规划道路 红线尚 未实施的, 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 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 物外缘之间的 开放式场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 标准管理和维修养 护,确保完好,并 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 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施工应当 在规 定的期限内完成。 在繁华路段和主要 街路应当 安排夜间施工, 确需白天施工 的,应当 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 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 协同公安交通主管部 门共同 采取措施维护 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经市政 设施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 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 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清理现场,并通 知市政设施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 交通标志杆、线杆、路灯杆、 消火栓、井盖、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档案资料,并将档案资料报送至市政设 施主管部门。 6前款所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 由产权单位 承担。设施丢失、 损坏、 标志不清或者影响 车辆、行人 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 补充、修 复或者移除,保证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 在城市道路 上行驶的,事先 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 意,采取 相应的 防护措施,并按照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 线 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 需要在城市道路 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 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须经市 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 公安交通主 管部门批准 ;涉及占用城市 绿地的,还应当经林业和 园林主管 部门批准。 经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占用期 满后,应当及时 清理占用 现场,恢复城市道路 原状;损坏城市 道路的,应当修 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可以 做出变更、终止占用的 决定,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 恢复道 路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7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 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办理 许可证,交纳道路 挖掘复原费后,方 可挖掘。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提 前通知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 理单位 到现场实施 看护;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 公安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挖掘城市绿地的,还应当经林业和 园林主 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 挖掘采用透水混凝土、透水方砖、树脂材料等新型 材料和透水铺装、装配式等工 艺、技术修建的道路,其道路 复 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免交道路挖掘复原费,复原的道路质 量和 结构不得低于原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 挖掘城市道路。新建 、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 交付使用后五年 内、大修的城市道路 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 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外,还须经市、县 (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 恢复道路费用 标准的二 倍交纳道路 挖掘复原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下 列规定: (一) 在挖掘现场公示挖掘许可证;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 面积、用途、期限挖掘,需要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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