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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 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 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 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 等工作犬,以 及动物园、科 研机构等饲养 的特定用途犬只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 工作部门联动 机制,组织指导养犬 管理工作,协调 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健全联 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 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 、经费、场所和设施设 备。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 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立养犬管 理服务系统,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电子档案,查处影 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 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指导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参与养犬管理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 监测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 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 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 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 明养犬,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 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 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 ,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 成良 好的养犬 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 养犬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 及时处理,将处理结 果在五个工作日内 告知举报人、投诉 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负有保 密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 布举报、投诉渠 道。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 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 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免疫机构为犬只 接种狂犬 病疫苗, 并领取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疫苗费用由养犬人 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 布犬只疫 病免疫点地址和联 系方式。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 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 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 (一)本人 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 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 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 证明; (四)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作 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 予以登记,发放养犬 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 愿原则为犬只 植入电子 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 识别标识成本费用由养 犬人承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于十 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 送至犬只留检场 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 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持养犬登记 证及相关 材料向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 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 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 原养犬人共 同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 址、联系 方式变更的,应当 在变更 后,办理养犬 变更登记; (三)放 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 送交留检场所, 并办理养犬 注销登记; (四)犬只 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 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 一制作养犬登记 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 识别标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 病免 疫证明、养犬登记 证、智能犬只识别牌、犬只电子 识别标 识。 养犬登记 证、智能犬只识别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 人应当自 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到原登 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 效期为登记日 至犬只狂犬 病免疫 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 效期届满前,凭 养犬登记 证和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 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 遵守本条例规定, 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应当 在五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停留时间六 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 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 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狂 犬病免疫和登记 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 个人应当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 力,有固定住所。饲养犬只的 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养犬安 全管理制度、 专门人员、安全 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 医药高新区、港务区、各县 (市)人民政府所 在地城区禁止饲养、经营列入禁养犬名 录的犬只。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本条例施行 前已经饲养的 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 禁 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 (一)放任犬 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 在公共通道、 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 共区域饲养犬只 ;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 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 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和少年儿童 活动场所 ; (二)体育场 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封闭管 理公园、游乐场、KTV等文化 娱乐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等场所; (四)烈士陵园、文物保护 单位; (五)候车(机、 船)室、公共 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 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 显的禁入标识。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 以划定犬只 临时禁入区域, 并设置犬只 禁入标识。 第二十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 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一米五以下的犬绳牵领小型犬只, 一米 以下的犬绳牵领大型犬只; (三)主动 避让他人; (四)不得由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 能 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进入楼道、电 梯等狭小空间应当给犬只佩戴嘴 套,或者将犬只 装入犬袋、犬笼,或者 近身约束犬只; (六)即时清理犬只 粪便、呕吐物和梳剪的毛发。 因免疫、诊疗 需要,携带列入禁养犬名录的犬只进入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禁养区域,应当 给犬只佩戴嘴套, 或者将犬只 装入犬袋、犬笼。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取得动物 诊疗许可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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