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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18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 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及各开发区(园区)建成区以外的农村牧区。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 村民主体、 因 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1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 环境治理工作。 市、 旗区人民政府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业务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市、 旗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 运输、 生态环境、 农牧、 林业和草原、 水利、 自然资源、 商务、 卫生健 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 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 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 会等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 居民开展农 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等单位应 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财 政投入,将奖励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 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 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 2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形成 全社会共同爱护人居环境的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 监 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 把人居环境治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 垃圾源 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等 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 教育和社会实 践内容。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 并有权对损害村容镇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 劝导或者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统筹指导全市农村牧 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 编制工作,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编制本行政 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 度实施计划。 编制规划、制定 计划应当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相协调, 与城镇、 开发区(园区)、 旅游区、 工 矿企业、 公 路铁路人居环境 治理基础设施相统筹,与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各 类专 项规划相衔接。 3第十条 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 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具体 包括: (一)生活 饮用水、 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 (二)公共 厕所和生活 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 (三)道 路、绿地、园林 绿化设施 ; (四)秸秆、 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 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应当履 行相关审批手续。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建设,应当 符 合国家、自治区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根据 需要可以跨 区域共建共 享,避免重复建设, 降低治理成本。 第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农村牧区 使用天然 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提高农村牧区 清洁能源普及率。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的所有 权人应当 维护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所有 权人可以自行管理 或者委托有 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五条 旗区以 上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 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 技术指导和 监 督检查。 4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制 度和 行政过 错责任追究制度。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科学合理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 绩 效考核体系,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 召集村(居) 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 约(居民公 约),将 下列事 项纳入村规民 约(居民公 约)的内 容: (一)保洁费的筹 集和使用、保 洁员的雇用和管理 ; (二)村(居)民 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 规范; (三)生 产、生活 废弃物的处理规范 ; (四) 维护农村牧区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 (五)爱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设施的行为规范 ; (六)治理和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中的 优秀典型的奖励 措 施。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 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 处 置及监督管理 模式,村镇 垃圾应当实 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5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牧区生活 垃圾 与城市生活 垃圾一体处理 ;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 集中的村镇,可 采取户分类、 嘎查村 收集、 苏木乡镇 转运、 旗区区 域处理的 模式;地处偏远、 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 采取户分类、 嘎 查村收集、嘎查村 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 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 度,责任 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村(居)民的 宅基地、承包地和住处,村(居)民为 责任人 ; (二)嘎查村(社区)范围内的道 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 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 (三) 集镇、农 贸市场,管理 者为责任人 ; (四) 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 营者为责任人 ; (五)公园、 广场、 公共 绿地等公共 场所,管理 者为责任人 ; (六)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 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 (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 (八)施工 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确定。 6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 布农村牧区生活 垃圾的 分类处理指导意 见。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 布本辖区内农村 牧区生活 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生活 垃圾的运输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 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 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 场地,保持生活 垃圾中转站、生活 垃圾 收集转运房( 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 污染物等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 垃圾 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 废旧物资或者再生资源 集中回收点,实行 集中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排查、整治农村牧区 非 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 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 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7(二)城镇生活 垃圾、 建筑垃圾、 工业 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 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牧区 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 倾倒、 填埋; (三) 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 停用农村牧区生活 垃圾收集、 转运、处 置设施、 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 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六条 旗区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 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 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 污水 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 技术、新工 艺处理生活 污水,推进农 村牧区生活 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 污水处理设施 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 污水排 入其管网集中处理 ;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 件较好的村镇,应当 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居住分散、 地形条 件复杂、 人口较少或者 不具备管网建设条 件的嘎查村,可以 采用以户或者联户为单位建 设小型设施、 拉运至就近污水处理 厂、化粪池等多种形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科学确定农村牧区 厕所建设 改造标准,合理 选择改厕模式。根据人 口规模,按照技术规范合 理建设公共 厕所,推 广户用无害化卫生 厕所。在 污水管网设施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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