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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0年10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 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 保护条例〉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工作,促进 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法律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 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1属地管理、优先保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国土空间规划。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 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保 障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工程建设监督管 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公安、 财政、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文化和旅游、 应 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 幼 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 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 城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 2市功能区分布、 人口居住状况、 学龄人口变化趋势、 交通状况、 现 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科学编制。 编制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 座谈 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 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所在城镇国土空间 详细规划;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纳入苏木乡 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七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未经法 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 例规定重新 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部门, 至少每三年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 情况进 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 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布 局专项规划 时,应当优先 预留足量、 适宜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 用地。保障 生均用地 面积指标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 标准,有条 件 的地方 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中 心城区、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 校、幼儿园 生均用地 面积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幼儿园 生均用地 面积不低于35平方米; 3(二)小学 生均用地 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三) 初级中学 生均用地 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四) 高级中学 生均用地 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办学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 相关规 定。 苏木乡镇、 农村牧区 可以适当调整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 点,增 加学校 服务半径或者建设乡村小规 模学校和 寄宿制学校。 第十条 旧城区改 造、 新城区 开发、 居住区建设、 易地搬迁应 当按照 标准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一条 现有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和办学 规模等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标准的,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 布局专项规划 时应当作出 相应的改建、 扩建规划。 第十二条 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任何 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用地性质或者改变用 途。 因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公共 利益等原因确需 调整建设用地性 质或者用 途的,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照不 少于原规 划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用地有 效面积的土地 予以置换。置换的中 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现有公 办中小学校、 幼儿园 停办、 合并、 分立或者 搬迁,需要 对建设用地进行 调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 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局 4专项规划 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门口规划应当 满足学生治安 安全、 交通安 全、接送便捷和应急 疏散需要,合理设 置家长接送区 和临时停车位。条件允许的,应当规划建设 停车场。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 周边进行规划建设,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 殡仪馆、污水处理厂、 垃圾填埋场; (二) 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 看守所、强制 戒毒所、 监狱等羁押场所; (三) 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 车站、集贸市场等 嘈杂 场所; (四) 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 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艺娱乐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等 影响正常教学 秩 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经营性场所; (五)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 缆等不得 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与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间 隔距离 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七)未经批准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 围墙外倚建各种建 5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八)不得进行其他 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 秩序和 安全的规划建设 活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国土空间详细规 划和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 计划地建设中小学校、 幼 儿园,确保本辖区内适龄 少年、儿 童就近入学、入园。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 财政等有关部门, 提出中小学校、 幼儿园年 度建设计划,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 列入政府 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七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 幼儿 园建设资 金列入财政 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 建设资 金。 第十八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实行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项 目 并联审批制度,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财政等 部门应当为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项 目及时 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建设中小学校、 幼 6儿园, 并保障其建设用地。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 与公办 学校同等原则, 以划拨方式供地。 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 以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新建、 改建、 扩建或者重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应 当充分考虑教育教学需要和中小学 生、学龄 前儿童使用特点,满 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设 计、建设 标准和规 范,达 到建筑工程质 量、消防、抗震、防雷、 环保、 节能、 日照、 卫生、 通风、 安全等标准和规 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 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 残疾学生、学龄 前儿童的使用和安 全; (三) 充分考虑现代教育的发展趋势, 预留足够的信息技术 设施、设 备升级和智能化建设所需的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现有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改建、 扩建或者重建应当安 排在假期 和休息日进行, 严禁课间施工; 情况紧急需要施工的, 可以安排 学生放假或者采取 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保障 师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 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7应当与居民住 宅区同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 步验收、 同 步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 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 当与首期开发建设的居民住 宅区同步规划、 同 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 宅区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 专项规划和土地出 让合同设 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发展和改革 部门不 予立项,自然资源部门不得 办理规划 手续,住房和城乡建 设部门不得 办理施工 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 可以采用政府统筹建 设、开发建设 单位配套建设等方式进行。 开发建设 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 配套建设中 小学校、 幼儿园的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等指标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 件一并公告。 自然资源部门 与开发建设 单位签订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时,应当 明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建设 位置、 用地 面积、 建设规 模、 建设 标准、 建设工 期、 交付使用、 产 权归属、补偿措施、 移交方式 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教育 主管等部门应当监督 开发建设 单位全面履行相关协议。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 宅区竣工验收时,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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