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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 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 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和相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1遵循规划先行、 源头治理、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区域联动、 公众参 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 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 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 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 2会信用体系。 性质恶劣、 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事件信息应当记 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 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 知识的宣 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 群众反映强烈、社 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 问题。 第九条 市、 旗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全社会 树立绿 色消费理念,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 文明健康的生活方 式,形 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 风尚,提升公众环境保护 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 计划。未达到 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并 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 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 3准。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 计划, 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 企业事业 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 面的 意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 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 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区域,统 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 所在旗区 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大气污染 限期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被替代项目 未完成关 停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和环 境空气质量 约束性指标的旗区, 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 示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 影响的,应当依 照有关规定组织 听证会和公开 征求社会公众 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 象主管部门应当 研究探 索开展空气质量中 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 天气的区域联 合预警机制,及 时发布重污染 天气预报信息,实 现预报信息联 网 4发布、全市共 享。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 布大范围重污染 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 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 急联动。 第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 故应急机制, 定期组织应 急演练,保障应 急物资储备。 煤炭、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 建材、钢铁等行业 企业应当 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 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全面覆盖、 责任 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 旗区、 苏木乡镇、 嘎 查村多 层管理的 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明 确各级网格责任领导、 网格员,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的排污单 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 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 机构监测大气污染 物排放情况,记 录、 保存监测数据, 确保监测数 据真实、 可 靠,并通过 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 开。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 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和监测规范 安装、 使用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 监控等设 备,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 网,并保 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和 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 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 5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 运行情 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向大气 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规 定,设 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及其标 志。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矿区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开展 矿区环境治理过 程中, 应当坚持统筹协调、一体 化治理,推动区域联防联控联治 ;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能源、自 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 执法 行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绿色矿 山建设。 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已建生 产矿山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 限期达到绿色矿山 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分级管理要求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 煤炭企业应当负责 矿权范围内和 排矸场等着火点灭火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 能源、 应 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 当强化对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车辆的源头管理。 6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 严密加盖篷布,未密闭或者未严密加盖篷布、超载等不符合装载 要求的车辆,不得驶出厂区。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 布大风、沙尘、霾等气象预警信息时, 矿山企业应当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 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 等应急措施,防 止环境污染事 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 选择 国家鼓励、支持和推 广的安全、绿色、智能、高效开采技术和工艺, 实行清洁生产。 煤矿地面运煤系统、 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 封闭。鼓 励有条件的 露天矿山采用密闭式皮带运输系统。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工业 广场应当硬化;进矿 道路两侧、 工业 广场周边应当绿化;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和工业 广 场应当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有效防 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在露天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时,应当 采取洒水、雾化等方式降尘;采场爆堆 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 降尘;装卸车时应当进行 喷淋降尘。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 各自职责 加强对矿山企业复垦、绿化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 恢复治理以及 土地复垦方案 7标准及 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覆土和绿化,排土过程中禁止高落 式倾倒,排土台阶一次排弃高度应当控制在设 计规定范围内,不 得超高排放。排土场边坡应当采取工程措施、 生 物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循环经济和 清洁生产 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 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工业 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国 家和自治区 审批的特种项 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 企业应当 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减少大气污染 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生 产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 物的排 放。 对不经过 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 采取密闭、封闭、 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 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 格控制新建、 改建、 扩 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 类建设项目。 已建 化工、 生 物发酵等排放 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采用先进 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区域 执行重点行业污染 物特别排放限值。 燃煤发电机组和 执行火电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 锅炉应当执行超 低排放限值。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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