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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文物保护条例 (2021年8月14日衡水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 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 、 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 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 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财政 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 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 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和旅 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 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 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 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 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 , 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 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的 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 与文物普查、文物 知识 宣传和 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文物 保护社会 基金,或者通过 捐赠、举办公益 活动等方式参 与 文物保护。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 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 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 质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 内的不 可移动文物纳入保护 名录,建立保护 档案,制定保 护措施。 第十一条 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 可移动文物, 由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登记,建立 档案,向社会 公布,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在 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 选择具有重要历史、 艺术、科学 价值的确定为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大运河(衡水 段)沿线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利用工作,建立 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并将大 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地 方人民政府 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大运河(衡水 段)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 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 用工作。 大运河(衡水 段)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做好本 辖区内的大 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 大运河(衡水 段)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 好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 行下列职责 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 征询同级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一)组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二) 确定旧城区、 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 征收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四)进行 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况。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 他 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 他建设工 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 依法履行 审批程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禁止攀爬、踩踏、刻 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 保护单位 标志。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 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 别,经相 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 所建设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的形式、 高度、体量 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 风貌、周边环境相协 调。 第十六条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 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 尽可能实施原 址保护。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 可移动文物 无法实 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 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制定保护方 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迁移或者拆除过程进行监督,并 详细做好测绘、登记、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存入文物资 料档案。 经依法批准 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组织 验收。经依法批准 拆除的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 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 藏单位收 藏。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 已经全部 毁坏的,应当实施遗 址保护,不得在原 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 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 要在原址重建的, 由省人民 政府报国务 院批准。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按照下 列规定 确定: (一)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为保护管 理责任人 ; (二) 非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 (三)不 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 明确、国有不 可移动文 物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不 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 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与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的 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 书,并报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 使用人变 更的,应当 重新签订保护责任 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田野文物安 全防范系统建设,逐步实 现远程监管、联网监 控和智能巡 检。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 况,配备专职人员负责 田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或者 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协助做好 田野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保 护工作,并对其 支付适当报 酬。县(市、区)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安全 保护员的 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 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 筑物及其 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 损毁、改建、 添建或者 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 可移动文物 的使用应当 与其文物 价值、原有的 使用功能、内部 布局结 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 影响。 第二十二条 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 可以在保证文物安全的 前提下向公众开放。鼓励 非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 向公众开放 鼓励革 命文物、工业遗产、 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 筑 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 使用人利用文物资 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 开发的,应当保 持原有人文 生态及历史环境 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进行大 型基本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考古发掘单位在 工程范围内有 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 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对可能存在文物遗 存的土地,土地 储备部门应当报 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考古发掘单位进 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依法 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 不得入 库。 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 要的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所需费用 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 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 程施工或者生产 活动中发 现文物 的,建设单位、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 即停止施工或者 生产活动,保护 现场,并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报 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二 小 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 提出处理意 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 现的文物属于国 家所有,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 哄抢、隐匿、损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 安机关 接到哄抢、隐匿、损毁文物报 告的,应当立 即赶赴 现场进行处理。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 藏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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