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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9年5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 年5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清理广州 市地方性法规中与民法典不一致条款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巡游 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 营许可,设置客运服务标志,可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和提 供电召服务,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规定的 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 的客运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 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 公众的原则。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以乘客为本,为乘客提供 安全、便捷、舒适、优质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本市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 公司化经营,构建经营者与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 分配的经营模式。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巡游出租汽车 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等技术,统筹建 设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监管和服务平台,创新运 营和监管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花都区、 番禺区、 南沙区、 从化区、 增城区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价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 、 财政、应急 管理、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 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 工业和信息 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经 济 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 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 功能定位, 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 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 府应当建 立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 总量调控机制, 科学确定运力 投放条件,合理 投放巡游出 租汽车运力指标。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全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 动态监 测机制, 每年对市场供 求状况、城乡交通 状况、道路 资源承载能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运营 情况、计程与计价设 备数据等进行 评估和分析;在达到运力投放条件时及时提 请市人民政 府投放运力指标。 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 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 府定 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等其他增 值 服务实行市场 调节价。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形成机制和动态 调整机制, 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 入水平、 交通 状况、 服务质 量以及消费价 格指数等因素,健全作价规则, 完善运价与 燃料价格联动 办法。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每三年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进 行全面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九条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协会应当 加强行 业自律,根据 协会章程开展下列活动: (一)制定行业 自律规范和 示范合同文本; (二)倡导、教育和督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 (三)向政府及相关部门 反映行业合理 诉求,做好巡 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 府及其相关部门 之间的沟通 协调工作; (四)调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之间、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者和驾驶员 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开展业务 培训,为会员提供行业资 讯等服务 ; (六)指 导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对实行市场 调节价的 增值服务建 立合理的作价规则 ; (七)法律、法规和 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协会应当依 托市公共信用信息 管理系统,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违法违规 行为、 失信行为、 投诉举报、 乘客服务 评价等信息的 记录与应用,督促行业 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业服务质 量。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投放计划,由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巡 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 测评估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 准。 花都区、 番禺区、 南沙区、 从化区、 增城区的运力指标 投放 计划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统筹 纳入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投放计划。 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投放计划应当 包括拟投放 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数量、期限、 经营方式、 运营区域 等内容,并且应当明确无障碍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投 放计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投放计划时,应当通过 听证会、座 谈会、问卷调查或者网络 征求意见等方式 听取公众意 见。 第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根据全市巡游出租 汽车运力指标 计划,通过服务质 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无偿投放。运营区域为全市范 围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投放;运营区域为花都区、番禺 区、 南沙区、 从化区、 增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本 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投放,并 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通过服务质 量招标方式 投放的,投标者应当具备本市 巡游出租汽车《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尚未具备本市巡游 出租汽车《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的,应当有三十 辆以上可 以用于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车 辆或者相应的车 辆购置金。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运力指标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无偿收回: (一)运力指标 期限届满; (二) 投标者取得运力指标 后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 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经营 许可以及不可 抗力等原 因不能经营的 ; (四) 无正当理 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 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运力指标 无偿收回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 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 测评估情况决定是 否重新投放。决定 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投放。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 转让、出租。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 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经营权可以 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的企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因合并、 重组、变更名称,经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经营权、运力指标可以 变更主体名 称。 第十四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道路运输 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证》。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应当 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个以 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或者运力指 标; (二)有三十个以 上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证》 的驾驶员, 或者书面承诺自取得许可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安排相应数量的已注册驾驶员 上岗; (三)有 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安全生 产、服务管理 等方面的管理制 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车 辆停放地。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后,应 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落实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实际 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并 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因前款规定 被撤销经营许可, 再 次申请的,不适用 承诺审批的方式。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 自取得《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 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投入三十辆以上具备巡 游出租汽车《 道路运输证》的车 辆运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 期间,投入运营的巡游出 租汽车不得 少于三十 辆。 第十七条 企业取得巡游出租汽车《 道路运输证》,应 当具有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或者经营权,车辆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市公安机关 核发的有 效机动车 号牌和行 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 证未满一年; (三) 符合国家、省、市关于 使用新能源的要求,排气 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 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 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 显示、电子支付、 卫星定位、调度管理、 电召、 视频监控、 录音、 应急 报警、 服务 评价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五)安 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或者其他计程与计价设 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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