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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1年5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清理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与民法典不一致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 ,维护业主、物业 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营造安全、 舒适、 文明、 和 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 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 选 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 物业服务区域 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 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 活动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 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配备物业管 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 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 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 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二)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用制度; (三)建立、维护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四)负责本市 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 同等示范文本;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 训; (七)指导和监督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 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 律和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 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依法 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 验、维修资金使用等物业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完善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数据库; (四)依法开展物业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指导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开展 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 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土地、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公 安、 消防、价格、 交通、 水务、 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 生 态环境、 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应当依 法指导和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监 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 纠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 工作,根据 需要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对物业 管理活动的指导、协 助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 人协 调机制,协 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 业管理活动。 镇、街道、社区 党组织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基层党 组织的指导, 支持业主、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 员会、物业服务 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 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和监督下, 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采取下列措 施促进行业规范、 持续、健康发展,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一)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建立 健全物业服务人及其 从业人员的自律 和诚信管理制度; (二)制定物业服务 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市场 参考价; (三)调解物业服务 纠纷,维护公平 竞争的市场秩 序; (四) 推行智慧物业服务, 倡导物业服务人采用新技 术、新方法推动资源节约和环境 保护,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 (五)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标 准、专业服务等行业培训, 提升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的 服务水平; (六)对物业服务人及其 从业人员的服务 质量和行为 进行监督, 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等 有关单位应当完善物业管理 纠纷处 理机制,鼓励通过和解、 调解、 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业管 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 以及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按照本条例规定 需要向业主公开信息的,应当 采取书面通 知、在物业服务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布或者按照管理规约、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 信息。第二章 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一条 划定物业服务区域应当遵循规划在先、自然 分割、功能完善、 便民利民的原则,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 备、建筑物规 模、社区治理等因素,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划 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 证确定的 红线图范围一般划定为一 个物业服务区域 ,但红线图范围 内的城镇公共道 路、城镇公共 绿地、城镇河道等不得划入物 业服务区域; (二)已投入使用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能够分割、独 立使用的, 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 服务区域; (三)已投入使用的毗邻物业,规模较小的,依法经 各自的业主大会同 意后,可以划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二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划 拨、出让 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在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 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物业 服务区域应当纳入区域规划 综 合实施方 案、土地 出让合同或者划 拨文件。 新建物业 出售时,建设 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区域范围 在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 已划拨、出让的新开发建设项目或者已实施物业管理 的建设 项目物业服务区域划定 有争议 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征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居民委员会的 意见后确定,并将确 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 期不少于十五个 工作日。 业主对前款公示的物业 服务区域有异议的,应当 在公 示期间书面实名提出。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异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 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 日。异议成立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 新划定并公示 物业服务区域。 公示期 满,对公示的物业 服务区域无异议或 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 确定的物业 服务区域向全体业主公 告。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 成居住区 需要 实施物业管理的, 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征求相关业主 意见后,确定物业服务区域。 第十四条 对已划定的物业服务区域需要合并或者 分割 的,占业主总人数 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区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 提出调整方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 收 到调整方 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予以答复。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调整方案的,业主委员会、物 业管理委员会或者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物业服务区域内全 体业主投票表决 ,物业服务人应当 予以协助。业主决定调整方案,应当 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 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参与表决,经 参与表决专 有部 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 意, 物业服务区域可以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 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 遵 循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配套建设独立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和 物业服务用房的 原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时,应 当审核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是 否符合建设项目配套建 设指标的要求,不符合配套建设指标要求的,不 予核发建 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在办理规划条 件核实时,应当 审核 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是 否符合规划条 件和规划 报建的 要求;不符合规划条 件和规划 报建要求的,不 予通过规划 条件核实。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配 置物业服 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 服务用房的 面积、位置应 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 载明。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配 置: (一)物业服务用房总建筑 面积按照物业服务区域内 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 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且最低不少于 五十平方 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 在先期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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