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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21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四章 处置措施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提升公共卫生社会治理水平,有效预防、控制和 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 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 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 群体 性不明原因疾病、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 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常备不懈、生命至上的方针,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 负责、 兵地协调联动、 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 部门、 单位和个 人责任,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控。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 医疗救治、 应急物资保障等体系 以及医疗保险、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 控、 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并将应急保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市、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应对工作 需要成立市、 区(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 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 做好辖区内 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防控 网络化管理工作,指导 辖区内单位和个人 做 好防控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的监测预警工作,组织实施公共卫生管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的调 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发展和 改革、商务、 工业和 信息化、 应急管理、 市 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 征用、 生产、采购、储备,以及 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调度 供应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 养老服务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 残疾人养 护机构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工作,指导 开展慈善捐 赠、志愿服务相关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落 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应急处 置期间的停学和复学方案。 —3— 公安、 交通、司法、 财政、 林业和草原、 生 态环境、农业农村、 住房保障和 房产管理、 城市管理、 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 医疗保障、 科技、 民族宗教、 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责任制 , 做好预防与应急处置 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 共 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社会 团体应 当按照 各自职责, 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区域合作,建立和完善 信息通报制度,实行 信息数据共享, 联合开展应急 演练,实行应急资 源合作、 应急物资生 产联合保障、 应急措施联动,共同 做好区域联防联控 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 , 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知识宣传教育,组织 开展爱国卫生 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 活方式,增强公众公共卫生 风险防控 意 识,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 互救能力。 第十条 本市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落实责任, 积极参与、 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病人、 疑似 病人和传染病病人 密切接触者。 —4—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 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并 向社会公 布。 市、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应急预 案,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的 相关应急预 案。 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 场所以及其他人员 密集场所的经 营管理 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 具体应急预 案。 应急预 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 演练制度,定 期或者根据 实际需要 进行应急 演练,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演练发 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 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 案,建 立药品、检测试剂、 疫苗、 医疗 器械、 救护 设备和防护用 品等公共 卫生应急物资 储备制度,组织发展和 改革、卫生健康、财政、 商 —5— 务、工业和 信息化、应急管理、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编制本市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储备目录,按照目录 进行实物 储备。 市工业和 信息化部门应当建 设和完善应急物资生 产体系, 引导和鼓励有关工业 企业根据市 场实际需要, 丰富和提升应急 物资的生 产品种、数量、能力等。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结合实际, 引导单位和家 庭根据本地区发 布的疾病预防和健康提 示,储备 适量应急物资。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置 场所平战转换制度和 具体实施办法,保障常 态化防 控与应急 状态的快速 衔接转换,科学规划配置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监测、预防控制、应急处置的 场地和设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区 (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 (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系统重 塑、 预 防为主、 科学防控、 协调 高效的原则, 改革完善以疾病预防控制 、 应急救治等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为 骨干,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为 依托,以社区卫生 服务站(村卫生室)为网底,以全社会参与 为支撑,覆盖全民的公共卫生 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和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乡镇卫生 院)能力建设,优化疾病预 —6— 防控制机构职能,完善人 才培养使用机制,提升疾病预防控制 能力。 第十七条 市、 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 构公共卫生职责 清单和评价机制, 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 治功能融合。 市、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其他医疗卫 生机构 开展公共卫生工作 进行技术指导、 人员 培训,建立 信息、 资源共享与互联互通等医防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 加强对区(县)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的工作指导、 业务 培训和考核,建立上 下联动的分工 协作机制。 市、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升 专业技术能力,加 强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建设,开展新发突发传染病病原 检测技术 或者方法 学储备,规 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 风险评估、调查溯 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 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与医疗、 第三方 检测等机构协调联动 检测机制,提升 检测 能力。 第二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 研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医疗救治方 案,并按照方 案建立分级、 分 层、 分流的应急医 疗救治体系, 开展医疗救治的指导 培训。 —7—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建 由公共卫生、 临床医 疗、 应急管理、 食 品安全、 卫生 检验检疫、心理干预、 法律、 新 闻传 播等领域 专家组成的 顾问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 供决策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建立 综合监测预警 平台,完善 多渠道监测 哨点建设,建立 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 制。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医疗卫生 机构、 病原 微生物实 验室等单位和 口岸、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 站、药店、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等公共 场所的经 营管理单位作为监 测哨点单位,完善监测 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公共卫生 风 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 力。 监测哨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上传监 测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 相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方 案,制定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方 案与工作 计划,组织 开展监测工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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