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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孝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4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 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4 —法实施条例》 《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 销售、 登记、 通 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 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 车。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 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 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四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 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 5 —设置和充电设施配建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 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人行道和公园、广场等区域电动自行 车停放的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 应急管理等部门 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 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 教育内容。 广播、 电 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 文明出行 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 知识。 第六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 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应当对本单位所 属的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以及用 于本单位业务经 营的电动自行车 进行管理, 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 驾驶人进行安全 知识教育; (二)督促 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充— 6 —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 ; (三)督促 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 进行安全充电。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 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 销售和维 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 蓄电池、 电动机 等零部件,应当 符合相关国家 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安全 要求。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 进货查验义务,建立 进 货和销售 台账,在销售场所 醒目位置公 示所售电动自行车 符合 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 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 因未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 上牌的,销售者应当履行 退货或者换货 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拼装电动自行车 ; (二) 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 装置,或 者维修更换不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 (三) 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 限速装置,使最高时速 超过强制 性国家标准;— 7 —(四) 在电动自行车 上加装车篷、 车厢、遮阳伞、座位等改变 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 装置。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 销售者 采取以旧换新、折价 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 不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电 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 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 性国家标 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 销售者、 维 修者 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更换、回收服务,建立 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 固体废物依法管理, 不得随意 丢弃。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 ,方可上道路行 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 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车辆登记。 在申请办理登记 期限届满前,可 以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 来历凭证临时上道路行 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申请车辆登记,应当现场交 验— 8 —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 辆所有人身 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或者车 辆其他合法 来历凭证; (三)车 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 并发放号 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 形式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 要求的,不予登 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条件、 程序、示范文本和需 要提供的材料等向社会公 布,并可以 采取设立登记代办 点、推行带牌销售等 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 登记提供便利。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时,应当通过 发放安全 驾驶宣传资料、 播放安全 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 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 前已申领临时号牌的不符合强制 性国 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在规定的过 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 驶。过渡 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 驶。 前款规定的车 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关 于电动自行车管 理的有关规定。— 9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 统筹考虑非机动 车的通行需 求,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 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和 非机动车道。城市 主要道路以及有条件 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 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 隔离设施或 者隔离警示标志。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非机动车道的 巡查和养护,保 证非机动车道 平整、通畅。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应当 在指定位置 悬挂号 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 自行车 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 号牌。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应当年 满十六 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 避免驾 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 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搭 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 使用安全 座椅。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 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 上道路行 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 佩戴安全头盔;— 10 —(二)按照交通信 号灯、交通 标志、交通 标线或者交通 警察 指挥通行; (三)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 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 靠车行道 右侧行驶; (四) 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 快速路或者其他 封闭的机动 车专用道; (五) 不得醉酒驾驶; (六) 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 不得手动操作通讯工具、电 子设备或者牵引动物; (八)法律、法规关 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第三者责任 险、驾乘 人员人身 意外伤害险及相关 商业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 投保提供优惠和便 利。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居民 住宅区、单位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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