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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 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 会议通过并经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销 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 制规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 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5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清理 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与民法典不一致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 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 革的需要。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民 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 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 工商、 卫生、 规划、 国土、 侨务、 民族、 宗教等部门 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 区)。 第六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 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 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在医疗单位死 亡的,医疗单位应于 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 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 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区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 准。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 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 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患鼠疫、 霍乱、 天花、 炭疽、 麻风、 艾滋、 狂犬 病等致死的以及 腐变的遗体,应 直接送火葬 场火化,不得 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 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 立在本单位死亡人 员遗体 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 被偷运。对偷运或者强 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 予以制止并 立即通知殡葬管理 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遗体需作 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 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 防腐期限。需 延长防腐期 限的,应 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 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 出殡 的,殡 仪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 费用由死者亲属或 者死者生 前所在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 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 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 办续存手续的,管理 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 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 救济户, 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 村民委员会 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 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 允许土葬的地区。户 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 后,提倡实行火 葬,土葬的 必须在当地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 后,由 民族事务部门 出具证明,市 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 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 但因患本规定第 八条 规定的 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 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 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的 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 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 联系起葬火化 事宜,不得 私 自发包乱迁或者易地重葬。 用地单位需要 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 事前登报和 张贴通告,通知 坟主限期二个月内 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 一律火化。 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 托 殡葬管理机构 统一起葬火化和 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 期满后,家属 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 予以处理 ; 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 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 允许土葬的地区内 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 兴 办的,为当地 村民无偿提供遗体、 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 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 兴办。火葬地区内禁止 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 选用荒山瘠地,不得 占用 耕地。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 城乡建设发展 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民政部门 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用地 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 审查意见; (三)资金 来源证明; (四) 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 料。 经市民政部门 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公 墓的申请单位, 凭 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 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领 取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还须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工 程竣工后,由 原审批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准 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公墓墓区建设应 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 布局合理、 基础设施齐备、 环境卫生、 美化绿化,须设 置管理 机构并 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 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 不得寄存、 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 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 位、墓穴和进行经 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 墓内不得 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 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祖籍在本地的 非本地村民的骨灰 可以寄存于本地公 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 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一条 公墓、骨灰堂(楼)的经 营者不得以各 种 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 私自买卖。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殡 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 须经市民政部门 审查批准并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注册 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 墓、骨灰堂(楼) 的经营者不得发 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 墓广告。 第二十四条 殡仪服务的收 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 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 墓和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 埋葬遗体的, 重建新建宗族 墓地 或者建 造寿穴的,在公 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 骨 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 视情况责令 限期起葬火化、 迁坟,恢复原状。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 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工商管理有关 法律、法规 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单位不按规定 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 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 追究有关责 任人行政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围攻殴打执法人员, 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 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 知名人士墓、 宗教 坟场、回族 坟场、满族坟场和具有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 按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 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 颁发的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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