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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三元区环城山体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7日三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元区环城山体(以下简称山体)保护 , 优化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三元区内开展山体保护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条例。山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山体保护规划确 定。 本条例所称的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 轻人为和自然 因素对山体的破坏,有效防治地质灾害和水土流 失,维护和修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山体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生态公益林等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 生态优先、 科学规划 、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领 导,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 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共同做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山体保护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山体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山体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组织实施地质灾 害防治工作,负责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和土地、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的山体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 山体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 绿道、 城市道路边坡和 建 筑垃圾处置场所 管理的山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 宗教事务、 民政、 财政、 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 农 业 农村、 林 业、 水行政、 文化旅游、 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山体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 联席会议制 度,组织 研究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工作 中的重大事项。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山体保护工作 信息互通 共享、联合巡查执法等机制,及 时查处破坏山体的 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山体 状况调查、 保 护规划 编制、 生态修复治理、 应 急处置等山体保护工作的资 金投 入,并纳入年度财政 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山体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和科 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共同 保护山体的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公益 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 规定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一切组织和 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破坏山体的 行为。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投诉举报方式,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国家规定的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 可以依法请求破坏山 体生态环境的 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责任。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 ,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 于本条例公布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 容:保护范围、 保护措施、 保 护图则、管 控要求、修复治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与生态环境保 护、 水土保持、 地质灾害防治、 林地保护利用、 矿产资源等其他规 划相衔接,其主 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山体保护范围 内以国土 空 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 界为界,实行 分级保护,处于城 镇开发边 界以内的为一 般保护区,处于城镇开发边 界以外的为 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规划是实施山体土地用 途管制、 山体资 源保护、统 筹山体利用活动的基本 依据,不得随意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 需修改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提出修改方案,按照规划 编制程序进行修改 并向社会公 布: (一)国土 空间总体规划调 整或者修改的;(二)因国 家和省、市 重大项目建设 需要,确需修改的 ; (三)其他 依法应当修改的 情形。 第十二条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规划,设立 界桩和其他保护标 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 责任 单位、投诉举报 电话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 损坏山体 界桩和其他保护标 识。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 单位制度。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山体 权属或者管理职责确定山体保护责任 单位,与责任 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 书,明确山体保护责任, 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 觉履行山体保护责任,建立 健全山体保护 制度,加强日常 巡查,及时发现、 制止并向有关部门 报告破坏山 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 ; (二)新建、 改建、 扩建与山体保护规划 不相符的其他建(构) 筑物; (三) 挖砂、取土、采 石、挖土洗砂; (四) 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五) 毁林开垦和其他 毁坏林木、林地的行为 ; (六) 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一般保护区内, 不得从事前款第三项 至第七项规定的行 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和 新建、 改建、 扩建其他建( 构)筑物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交通、 供水、排水、水利、 电力、 通信、气象、 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以 及国防、 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可以根据山体保护规划 依山 就势、因地制 宜进行山体公园、体 育运动等市政、景 观游赏配套设施建设,发 挥山体生态、 旅游、休闲功能。 第十六条 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工 程,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 合山体保护规划,保持山体与城市 良好的自然生态和 空间景观效 果。 第十七条 山体保护范围 地质灾害 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应 当依法开展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经评 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 害或者 遭受地质灾害 危害的,应当 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 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经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认定为不适宜建设的, 不得进行建 设。 第十八条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 权限,开展山 体保护范围内 既有建设 情况的调查建档工作,依据山体保护规 划制定 分类处置方案。 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建( 构)筑物,应当组织 逐步迁 出或者拆除;对已经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的,应当 予以合理 补偿。 第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 城乡建设、 水行政、 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依法制定山体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 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 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 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 测预警 体系,利用 现代监测预警技术,对山体地质灾害 隐患、 水土流失、 森林火险等进行监 测预警,建立监 测数据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因人为或者自然因素 造成地 质灾害、 水土流失以及其他山体破损的,应当 遵循工程治理和生 态修复 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修复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人为因素 造成山体破损的, 造成破损的 单位或者个人是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因自然因素 造成山体破损或者 无法确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 的,由三元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体修复治理 前,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 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 相关设计规范、 技术标准, 编制包括地质 环境监 测、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以及修复 期限等内容 的山体修复治理 方案。 第二十四条 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下 列措施实施山 体修复治理 : (一)采取 支挡固坡、 修建 拦挡工程等措施,组织开展山体 崩塌、滑坡等破损处的修复治理 ; (二)采取 削坡减载、高位截排、径流排导等措施,及 时疏 导强降雨期间地表沟谷中汇聚的暂时性水流, 畅通水路 ; (三)采取 栽种有利于水土保持和水源 涵养树种、平整绿化 等措施,实施 封育保护。 山体修复治理 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 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山体修复治理工 程竣工后,由修复治理责任 主体组织有关 单位竣工验收,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修复治理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工 程验收合格后,由山体保护 的责任 单位或者修复治理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擅自移动、 损坏山 体界桩和其他保护标 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 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恢复的,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 一般保护区内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 程中产生的建 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十 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 罚款;在重点保护区内 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 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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