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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条例 (2021年8月31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 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 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 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 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 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 ,按照 《陕西省饮用水 水源保护条例》 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地。 第三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遵循国家有关水质 标准、 规范等要求 确定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划, 合理布局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 , 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机制 ,将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工作纳 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 体系。2第四条 市、 县(市、 区)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 。 市、 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确定饮用水 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 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 县(市、 区)发展改革、 公安、 民政、 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 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林业 、卫生健康、 应急 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相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 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地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 护范围,造成相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应当 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集中式饮 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 隔离防护设施及3宣传牌,治理周边环境,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 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第八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地保 护范围,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 下列规定: (一)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 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 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 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 但不 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源地保护范围是集水 场地区域 ; (四)地 下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 30米至50米 范围。 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 除遵守法律法 规有关规定 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 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 药包装物 和清洗物; (三)建造 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 粪便、生活 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 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4(六)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 焚烧垃圾; (九)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 殖或者游泳、垂钓等其他 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每三年开展一次分散式 饮用水水源地 基础环境调 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污染 状况进 行综合评估,建立动态 数据库。 对于因 受污染已不能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及 时撤 销和调整水源地。 第十一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 水水源地管理机制。 联村供水的 经营单位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环 境管理 ;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安 排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 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 村(组)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地卫生防护,做好卫生 清理与消毒工作。 看管维护周边环境及设 施,发 现违法行为,及 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 报告。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 专项资金,用于村(组)管 理的供水设施设 备的维护 更新。 第十三条 县(市、 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季度 对本辖区分散式饮用水开展一次水质 检测和卫生防护 检查,并5将检测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及供水 单位。 第十四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周边企业和供水 单位应当分 别编制防范 突发环境事 件的应急 预 案,并开展应急 演练。 第十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监测、 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 供水 单位供水和用 户 终端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 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 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 地安全 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 地及相关设施 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 导村民委员会、 居民 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巡查工作,发 现问题,应当及 时 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七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 境保护 情况的监督 检查。 发现生态环境 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时制 止和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政机关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 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6情形,可以向检察机关、 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提出环境公 益诉讼 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有处 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构成犯 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未作规定的,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 法规 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委 托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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