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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7月22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含装饰 装修工程施工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物料混合、装卸、运输 与堆存,绿化作业,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采和加 工,工业生产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 强化监管、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 部门监管、 企 业主体、公众参与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 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 长效管理、 信 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 保护责任制考核。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 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 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 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建立、 维护扬尘污染监 测网络,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负责对 工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放场所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 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城市公共 交通设施 建设与维护施工、 职责范围内房 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建设 项 目已办理施工 许可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房 屋、 市政建设 项目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 路运输 煤炭、垃圾、渣土、砂石、 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城 市道路、 公共场所 清扫保洁,城市绿化 养护作业, 违反城乡规 划 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生活 垃圾收集、 运输、 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 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和 水路运输以及工程施工、 公路保洁和绿化 养护作业、 港口码头贮 存物料和作业、 公路和 港口码头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 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 水利工程 施工、 河道管理范围内 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 山地质 环境治理、 地 质灾害防治、 土地 收储项目拆除工程以及 待开发场 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划定运输建筑 垃圾、砂石、水泥、 煤炭、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 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 时间, 并依法查处相关道路 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 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参与扬尘污染防治的 权利 和义务,有 权对扬尘污染 违法行为进行 劝阻、 制止、投诉或者举 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 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 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制定、 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行业规范 , 推行绿 色施工管理,加强企业和行业 自律管理。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机关、 学校、工厂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 小区, 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采 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列入工程造 价,并及 时足额拨 付; (二)在施工 承包合同、 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监 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 编制建设工 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专项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三)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 方和建筑 废弃物的运输处 置工作,督促施工单位与 具备相应资 格的运输企业、 建筑 废弃物 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 方清运、建筑 废弃物处置协议; (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 面进行防尘 覆盖 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绿化、 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 ; (二)建立监管 台账,记录监管 情况; (三)发 现施工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 即改 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 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 编制扬尘污染防治 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使 用计划,保证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专款专用; (二)在施工主出入 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 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 防治 措施、 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 (三)办理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与 具备相应资 格的 运输企业、 建筑 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 时清运建筑土 方和建筑 废弃物; (四)实行施工 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 总承包单位应当 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 总责,并与 分包单位签订相 关管理协议,督促 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 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 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施工工地 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 置围挡或者围墙;(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 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施工 现场的物料装卸、 堆放以及工程 渣土和建筑 垃圾 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 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 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 作业区、 生活区应当进行 硬 化处理 ;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 口通道及其 周边道路应当保持 清洁 施工工地出入 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 方可驶出; (六)施工工地应当 使用预拌混凝土、 预 拌砂浆,因特殊情 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 取符合规范的 降尘防尘 措施; (七)施工 现场进行 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时,应当采 取湿法作业、 密闭作业等 抑尘措施; (八)施工作业产生 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 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九)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视频监 控设备的,应当 安装并与有关部门 联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 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外,还 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建筑施工 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 安全网,网 间连接应当严密; (二)建筑施工 脚手架外侧应当按照规定 安装喷淋系统; (三) 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 垃圾清理,应当采取洒水、 喷淋等防尘 抑尘措施,并 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 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人 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 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 (二)在 不影响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全程采取持续加 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 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地 下管线等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外,还应当采 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 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 取覆盖或者洒水等防尘 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作业除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外,还 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绿化作业 种植土在四十八小时内未使用或者无法及 时清运的,应当采 取覆盖、洒水等防尘 措施; (二)道路中 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 边实施绿化 时,回填 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至少三厘米。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应当 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 定: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 材料应当采 取覆盖措施,粉 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 墙体拆改、 机 械开槽作业时应当采 取局部覆盖、喷淋 等防尘 措施; (三)装饰装修 垃圾应当及 时清理、密闭清运,并 投放到指 定地点,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十八条 贮存工业物料、 建设物料、 建筑 渣土、 建筑 垃圾、 生活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加强物料堆 积、 装卸、 传送等环节的防尘 抑尘,并 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 (一)堆场地 面按照规定 或者项目环评要求进行 铺装、硬化; (二)堆场出入 口地面应当硬化并设 置车辆冲洗设施,运 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 时清扫和冲洗; (三)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 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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