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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排水条例 (2021年8月31日广州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 和内涝灾害,保障 公众人身、财产 安全和公共安全,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规划,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 水处理,内涝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 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 城乡统筹、 科学 规划、 污染防治、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实行设施配套建设、 雨污分流和精细管理 。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 把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排水工 作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 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日常监督 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应急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 理工作,加强依法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 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 第七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 河湖整治与管理保护中涉及排水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归集全市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监测信息 , 健全排水信息共享 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 现动态化、 智能化管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开展本 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 径流、受纳水体等 数据普查, 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排水的科学 研究和技术开发, 引进和推广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排水效能。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 生态 补水、 园林 绿化、 环境卫生、 建 筑施工、 车辆清洗、 公厕以及道 路冲洗等方面优 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 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 绿化、建 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 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 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的 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缴纳污水 处理费。 污水处理 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污水处理设施 正常运 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 费不足以支付污水 处理设施 正常运营的成本和污 泥处理处 置成本的, 由财政 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 费应当纳入财政 预算管理, 专项用于污水处 理设施的建设、运行 和污泥处理处 置,以及污水处理 费的代 征手续费支出,其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 编制市排水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并按照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备案。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排水规划 编制本区排水规划 ;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和实际管理 需要,编制本区 污水处理规划。区排水规划应当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 施,并 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定 期评估。 第十三条 排水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 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 ,与国土空间详细 规划相 衔接,并与城市 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 水系等 专项规划相协同。 排水规划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 范围; (二)规划目 标与标准; (三)排水 量与排水 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 再生利用 ; (五)污 泥处理处 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 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 措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 通 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 置设施的规 模、 布局、 建设 时 序、用地保障等 ;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 容。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 包含排水规划中的空 间布局和用地 需求的内 容。排水规划中 明确的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 污水处理、 污 泥处理处 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 当纳入国 土空间详细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通 沟余泥 与污泥处理处 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用地。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 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 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 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用地, 未经批 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 改革部门根据排水规划,按照适 度超前的原则, 编制公共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 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规 划,组织 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工作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予以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工作方案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设施建设与建设 美丽乡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工作相结合 , 因地制宜、分类推进。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可以提供服务的农村地 区,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覆盖范围,其他农村地 区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 收集处理设施 或资源 化利用。 第十七条 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已建成 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在城市更新和道路 建设时,统筹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 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 ; 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 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 禁止混接污水管 网与雨 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 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 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 造,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 海绵 城市建设和防 洪排涝相关要求, 采取雨水滞蓄、 利用、 渗排、 净化一体化等源 头减排控流措施,发 挥建筑、道路、排水设 施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 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削减雨水径流,确保建设 后的雨水 径流量不超过建设 前的 雨水径流量。 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本市 山水林田湖草自然地理 格局, 保护水生态环境 ,逐步提高城市防 洪排涝标准。具体管理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 政区域排水防涝设施建设, 提高排水防涝 能力;针对本行 政区域内 洼地、水 网圩区等易涝区域, 采取增设排水设施等 相应治理 措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 开展洪涝综合治理。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 置积水 深度监测和 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 将监测和 预警信息与应 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存在洪涝风险的城际和城市 轨道交通、 管道、 电力、电信 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 洪排涝自保 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 项目需要配套建设 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 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计划相衔接,同 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擅自变 更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污水处理 厂以及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 步确定污泥处理处 置方案,同步配 套建设污水管 网。 新建、改建、 扩建污水处理 厂需要配套建设污 泥处理处 置设施的,其污 泥处理处 置设施应当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 扩建污水处理 厂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施、通 沟余泥处理处 置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污 泥处理处 置 需求,建设污 泥独立焚烧处置设施, 确保污泥处理处 置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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