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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10月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 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 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 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2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 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 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 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 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 3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 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 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 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 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 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 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4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 、 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 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 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 办理 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 办理取 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 回灌地下的自 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 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安 全保护区内的; (四) 易造成地下水 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 市规划、建设、 卫生等部门按照国 家规定的 标准,在供水水源 地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并对 5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 新建、改建、 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 水发展规划及其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 托 持有相应资质证 书的设计、施工单位 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 资质证 书规定的经 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 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 标 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供水工程 竣工后,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 验 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 或者两侧应当划定 安全保护范 围。在 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 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 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 (三)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6(四)其他 损坏供水设施 或者危害供水设施 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原水 引水管渠的上下 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 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 置保护范围的 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 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 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供水 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 或者两侧埋 设其他地下管 线的,应当符合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并 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 安全保护范围 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可能影响供 水设施 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 前向供水企业查 明有关情 况;建设工程施工 时影响供水设施 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 水企业 商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 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 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前,报市水务 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 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 取相应的 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 持证 7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设 置水质检 测机构,建立、健全 水质检 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规定的 标准。自来水供 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 卫生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 测。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 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 压 测压点,做好供水水 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 压符合规定的 标准。 市水务局、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 压进行监 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 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 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 安全运 行。 第二十五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 外 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 压标准, 保持不间断供水, 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 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 因,确需 临时停止 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 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 建设施对 外供水企业 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 或 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在 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 水压的二十四 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供水设施在 运行中发生 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 、8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企业 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 应当在 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抢修完毕,但 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 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 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 抢修等原 因,临时停止供水 或者降低供水水 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 施对外供水企业 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 抢修的同 时通知 用户,并向市水务局 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连续超过 二十四 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 自建设施对 外供水企业 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 取应急供 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 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支持和配合, 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 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 量水表以 外的供水 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 验 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禁止将产生 或者使用有毒、有害 物质单位的生 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 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 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 限抄 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 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填报供水统计 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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