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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1年10月28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2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 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面提升上海城市软实力,将上海建 设成为卓越的全球城市、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 际大都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 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 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 则,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评价标准,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 以“一网通办”为抓手,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 求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最高标准、最高水平, 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 完善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 、 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 领导,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要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 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 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 3的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本市经济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 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地方 金融、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 自职责, 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 充分 运用现行法律制 度及国家政策资源, 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 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 措施。 浦东新区应当以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引领区为目标, 加强改革系统 集成,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大 胆试、大胆闯、自 主改。 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 主创新示范区、 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 挥引领示范作用, 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 项改革措 施。 第六条本市加强 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 省、市的 交流合作, 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 示范区营商环境建设为 重点,推 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 入和监管规则, 着力形成要素 自由流动的 统一开放市场 ;推进政务服务“ 跨省通办”,优化事 项业务规 则和办事流 程,加强 数据资源共 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 件事” 集成服务,提升 长江三角洲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4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 励机 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 情况,在法治 框架内积极探索 优化营商环境具体 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 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决 策、实施,且勤勉尽责、 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 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本市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 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 挥营商环境评 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 引领和督促作用。 各区、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 果,及时调整完善 优化营商环境的政 策措施。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本市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 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构 建覆盖企业全 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在企业 开办、融资信贷、 纠纷解决、企业 退出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条国家市场准 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 均可以依法平等进 入。国家外商投资准 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按照内 外资一致的原则实 施管理。 本市根据城市 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 安全等相关规 5定,按照规定 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 开。 第十一条本市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 利化, 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 ;按照国 家部署,在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临港新片区实行 外商投资 试验性政策措施, 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 构、研发中心, 鼓励与上 海国际经济、 金融、贸易、 航运和科创中心建设 密切相关的国 际组织 落户本市, 支持创设与本市重点发展的 战略性新兴产业 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十二条本市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 自主权、 财产 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 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应当 由市场主体 依法自主决策的 定价、内部治理、经营 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 施任何 形式的摊派,不得 非法实施行政强制 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 其经 营者合法权益的 其他行为。 规范查办涉企 案件,依法保护协 助调查的企业及 其经营管 理人员、 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实 施查封、扣 押、冻结等措施,应当 严格区分公司法人 与股东个人财产、涉 案人员违法所得 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 超权限、超范围、超 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 查属实的及 时依法调整 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市场主体有权 自主决定加 入或6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干预。 第十三条各类市场主体 依法平等适用国 家及本市 支持发展 的政策,享有公平 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 土地使用权以 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 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应当平等对 待各类市场主体,不 得制定和实 施歧视性政策。 招标投标和政府 采购应当公 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 不合理条件, 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 或者 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 依法平等 参与。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 交易管理制 度,建立健全公共资源 交易 平台,优化 交易服务流 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 交易规则、流 程、 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健全公平 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执法 力度,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限制竞争的 行为,以及不正当 竞争行为,营造公平 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本市营造中 小企业健 康发展环境,保障中 小企业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 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 专项政策,并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 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本市加大对中 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 度,完善中 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 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 7收益权和监 督权,发 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 构在持股行权、 纠纷 调解、支持诉讼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 小投资者维护合法 权益的便利 度。 第十七条本市将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 改革范 围,通过 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 告知承诺、 优化审批服务等方 式,分类推进改革。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特定领域 外,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 登记的前置条 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 登记的经营范 围为由,限制其办 理涉企经营 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 项。企业 超经营范 围 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 予处罚。 本市支持“一业一 证”审批模式改革探索,将一 个行业准 入涉及的 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 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 自主申报的经营范 围,明确告 知企业需要办理的 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 告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 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 企经营 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 果即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 基金、涉企保 证金、涉企行 政事业性 收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 收费,实行目录 清单管 理,目录 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市 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 当编制目录 清单,并向社会公 开。 本市推 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 保证金,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明 确8具体规范和办事指 南。 第十九条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 依法规范 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 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 时反映 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 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 自律,为市场 主体提 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 拓展、权益保护、 纠纷处 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 履行向市场 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 同,不得以行 政区划调 整、政府 换届、机 构或者职能调 整以及相关责任人 更 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改变政 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 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进行, 并依法 对市场主体 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 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 依法对市场主体 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 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事业 单位不 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 货物、工程、服务等 账款,也 不得在 约定付款方式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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