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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 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 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1年10月28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2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红色档案的保护利用 第六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 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城市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 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本市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 3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留存城市记忆,便于社会利用,发挥存史 、 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 技成果和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 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 案科技进步。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档 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 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本市推动长 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省际档案工作 交 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 参与国际档案 专业组织和友好交流活动,加强 档案领域国际合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 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 式, 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等方面 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4第九条市档案 主管部门 主管全市档案工作, 负责本市档案 事业的统 筹规划和 组织协调。 市、区档案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 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 指导,依法履行下列 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 制度规范, 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 论与科学技术研究 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 培训; (三)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信息化建设 ; (四)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查 处档案违法行为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 负责管理 本机关的档案,对 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档案工作 实行监督和 指导。 城乡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 接受档案主管部门和其 他相关 主管部门的监督和 指导。 第十一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 档案机构 或者档案工作人员 负责统一管理本 单位的档案, 指导 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形式档案的收集、整理、 归档工作, 并 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 指导。 5第十二条本市国 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 质的综合档案 馆 以及专门档案 馆。 综合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 向社会开 放和提供利 用本行政区域内 多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档案。 专门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 向社会开 放和提供利 用特定领域 或者特定载体形式的档案。 第十三条部门档案 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 供利用本 部门及其 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企业事业 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 供利用本 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四条本市加强档案人 才培养基地建设,实施档案人 才 培养计划,建 立档案专家库,加强 专家型和应用 型人才培养, 建设高 素质的档案人 才队伍。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 形成档案的机关、 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业务 培训,建立档案工作 责任制, 明确档案工作 岗位、人员的职责, 依法健全档案管理 制度。 第十六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 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 期限。6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 务活动中 形成的纳入 归档范围的各 种门类和载体形式的材料, 由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 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 或 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 归档的材料,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 为己有。 第十七条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收集档案范 围和工作方案。列入档案 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机关、 团体、企 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有关档案 馆 移交,档案 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同级档案 主管部门 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 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 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可 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 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 馆移 交。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 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 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 交档案;列入综合档案 馆收集范围的,应当全部 向综合档案 馆 移交,不得分散保管。 第十八条部门档案 馆和企业事业 单位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属于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 按照规定时限向国家档案馆 移交。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档案 馆征集、收 购重要、珍贵的档案, 7通过口述历史等方 式采录档案资 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档案资 料,对具有重要、珍 贵价值的档案,档案 馆应当接收。 第二十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 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 备仪器档案、产 品档案 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 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 验收、鉴 定,并向有关档案 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列入市、区 重点建设项目或者重大科学技术研究 项目的, 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单位应当自通过验收、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内, 将档案管理 情况向同级档案 主管部门报 告。 科技档案管理制 度由市有关 主管部门会 同市档案 主管部门 制定。 第二十一条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 强涉及民生、政务、经济、文化、人事等 专业档案的管理, 重 点加强与国际经济、 金融、贸易、航运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 关的专业档案的收集、整理和 归档。 专业档案管理制 度由市有关 主管部门会 同市档案 主管部门 制定。 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利用 需要,提前接收有关 专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市、区档案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主管部门、 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 重要会议、 重要工作、 重大活动 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8对相关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 指导。 重要会议、 重要工作、 重大活动、 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 案收集范围, 由市、区档案 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 馆确定。 组织或者承办重要 会议、 重要工作、 重大活动的 单位和负 责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 单位,应当 按照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 整理工作, 并自重要会议、 重要工作、 重大活动和 重大突发事 件应对工作结 束之日起六个月内, 向同级综合档案 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密级的变 更和解密,应当 依照有关保 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办理。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时,应当对 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 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 和解密工作。 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 生密级变更或者 解密的,原定 密机关、 单位应当及 时书面通知档案 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社区事务 受理服务中心等 办理 业务形成的材料,属于相关业务 主管部门 归档范围的,应当及 时向其移送。相关业务 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接收,并按照规定做 好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以及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 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 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 备,确保档案的安全。国 家档案馆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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