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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恐怖主义法 》 办法 ( 2021 年 10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应对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 , 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 , 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 , 维 护国家安全 、 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 以下简称 反恐怖主义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 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反恐怖主义安全 防范 、 情报信息 、 应对处置等工作 ,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市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统 一领导 、 分工负责 , 防范为主 、 惩防结合 , 先发制 敌 、 保持主动 , 整体防控 、 专群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 尊重和保障人权 , 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 , 应当尊重公民的宗 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 , 禁止任何基于地 域 、 民族 、 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 第五条   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部署 , 统一领导和指挥本 市反恐怖主义工作 。 各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市反恐怖 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 , 负责本地 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 在上级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 , 落实辖区内反 恐怖主义工作要求 。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通过开 展群防群治 、 宣传教育等方式 , 依法协助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 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 志愿服务等活动 。 第七条   本市与相关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开 展信息沟通和工作协作 , 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 跨行政区域合作机制 。 本市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反恐怖主义 情报信息互通 、 数据资源共享 、 应对处置联动 、 执法标准统一的工作机制 , 增强区域反恐怖主 义工作实效 。 第八条   本市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 , 参与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 学习借鉴国际反恐 怖主义经验 , 促进人员技术交流 , 提升超大城市 防范和应对恐怖主义威胁的能力 。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九条   市 、 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 7 2021 年第九号   ( 总第 326 号 )( 一 ) 制定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 、 计划 和预案 ; ( 二 ) 研究 、 协调反恐怖主义工作重大 问题 ; ( 三 ) 监督 、 检查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 健全 考核机制 ; ( 四 ) 统筹 、 指导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 作 , 健全本级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机制 ; ( 五 ) 指导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 , 领导 、 指 挥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 ( 六 ) 组织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 ( 七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市 、 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承 担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反恐怖主 义工作职责 : ( 一 ) 预防 、 制止以及调查恐怖主义违法犯 罪活动 ; ( 二 )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反恐怖主 义安全防范工作 ; ( 三 ) 搜集 、 分析 、 研判反恐怖主义情报信 息 , 通报 、 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 ( 四 ) 开展日常巡逻防控 , 加强对重点目标 的巡逻 、 检查 ; ( 五 ) 负责枪支弹药 、 管制器具 、 民用爆炸 物品 、 烟花爆竹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剧毒化学 品 、 核与放射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 ( 六 ) 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 。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搜集 、 分析 、 研判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 , 调查涉及境外的恐 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等工作 。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货物 运输 、 旅客运输 、 公共交通 、 机动车租赁行业反 恐怖主义安全防范等工作 。 邮政 、 商务 、 经济信息化部门分别负责指导 和监督邮政快递 、 二手车交易 、 成品油销售行业 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等工作 。 网信 、 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指导 和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 、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安全与信息内容监督制度 、 安全技术防 范措施等工作 。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级各类学校反 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和反恐怖主义知识教育等 工作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新闻出版 、 文化旅游 、 应急 、 市场监管 、 卫生健康 、 农业 、 规划资源 、 住 房城乡建设管理 、 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 , 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工作 。 第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 单位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法 、 本办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 , 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 落实反恐 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 建立和完善协作联动机制 , 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其成员单 位和下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反恐怖 主义工作职责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对发现的问 题 , 及时责令整改 , 视情予以约谈 、 通报 , 并可以 向有关任免机关 、 监察机关提出对相关责任人 员的处理建议 。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 、 配 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 , 发现 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 , 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并配合调 查核实 。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 引导 、 督 促会员单位建立和完善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制 度 , 做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爱国主义 、 国家安全教育 , 通过多种形式 普及反恐怖主义相关法律 、 法规和知识 , 引导公 众自觉抵制恐怖主义 、 极端主义思想和活动 , 提 高反恐怖主义意识 。 教育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 、 有关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 、 应急知识 纳入教育 、 教学 、 培训的内容 。 新闻 、 广播 、 电视 、 文化 、 宗教 、 互联网等有 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 义宣传教育 , 依照有关规定刊登或者播放反恐 怖主义公益广告 。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完善内部安 全管理制度 , 加强人防 、 物防 、 技防等校园安全 保卫工作 , 排查 、 整治校园安全隐患 , 落实反恐 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 第十七条   铁路 、 公路 、 水上 、 航空的货运 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 , 对客户身份 进行查验 , 依照规定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或者开封验视 , 并实行运输客户身份 、 物品信息 登记制度 。 邮政 、 快递企业应当依照规定 , 落实收寄验 视 、 实名收寄等安全防范制度 , 并对寄递客户身 份 、 物品信息等进行登记 。 对禁止运输 、 寄递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或 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 不得运输 、 寄递 。 第十八条   道路长途客运 、 省际水路客运 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 , 对客户进行实名售 票 、 实名查验和物品安检 ; 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 拒绝实名查验 , 以及违反规定携带 、 托运违禁或 者管制物品的 , 不得提供服务 。 第十九条   机场 、 火车站 、 码头 、 公路长途 客运站 、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 依照规定 , 对进入场所的人员 、 物品和交通工具 进行安全检查 。 发现违禁或者管制物品 , 应当 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发现涉嫌违 法犯罪人员 ,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城市轨道车辆 、 公共电汽车 、 渡轮等公共交 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 , 配备安 保人员和相应设备 、 设施 , 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 工作 。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赁业务 、 二手车交易 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 , 对客户进行身份查 验和信息登记 ; 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 查验的 , 不得提供服务 。 第二十一条   宾馆 、 旅馆 、 招待所 、 留宿过 夜浴场 ( 室 )、 公寓式酒店等旅馆业单位 , 乡村民 宿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 , 其业务经营者 、 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规定 , 落实客户身份查 验 、 信息登记等义务 ; 对客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 身份查验的 , 不得提供服务 。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销售业务经营者应当 对依照规定登记购买散装汽油的客户身份 、 购 买数量等信息进行查验 、 核对 , 并记录购买用 途 ; 对未依照规定登记 、 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 查验的客户 , 不得进行销售 。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客 户身份 、 购买数量和用途等信息如实记录 ; 对客 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 , 不得进行 销售 。 第二十三条   对管制器具 、 危险化学品 、 民 用爆炸物品 ,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 、 特定时间 , 对其生产 、 进出口 、 运输 、 销售 、 使用 、 报废实施管制 , 可以禁止使用现金 、 实物进行交 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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