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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 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 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 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节 首次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 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 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 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 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 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以下简称登记机 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 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 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 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 房地产权利,颁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 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 2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 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 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 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 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 不动产登记簿 ,按照宗地编号 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 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内容可以供查阅、复 印。 不动产登记簿 、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 始凭证应当 永久保 存。 第十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得涂改,任 何涂改视为无效。 不动产登记簿 有涂改的,应当加 盖登记机构的 核对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 的记载 与不动产登记簿 的记载不一 致时, 以不动产登记簿 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 的记载有 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 核原始凭证,并以原 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 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 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 名称为: (一) 企业法人,为该 企业法人的法定 名称; (二) 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 名称 或者政 府确认的 名称; (三) 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 名称或者政 府批 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 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 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 名称或者 姓名。 3第十三条 房地产 买卖、抵押、分 割、交换、赠与等房地 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 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 可以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 首次登 记; (二) 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 (三) 因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 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 (四)变更登记 ; (五)因土地使用年 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 (六) 因不动产权属证书 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不 动产权属证书 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 列情形径为登记 :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 被人民法 院裁定为无主房 地产的 ; (二)抵押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 (三)土地使用年 期届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注销登记 的; (四)本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 径为登记 完毕,应当 将登记结 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 文件之日,为 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 按 照受理登记申请编号 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 文件应当为正本。不 能提交正 本的,可以 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 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 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 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 向登记机构 提交申请人的 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 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 公证或者认证。 4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 约定应当经 公 证机关 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 提供公证文 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 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 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 期为 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 支付实际发生 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 向人民法 院 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 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没收、查 封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 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 照本条例规定作 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 (二)人民法 院依法作 出的已经生 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 房地产、撤销登记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判决、裁 定的; (三) 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 立案的案件,根据 案情需 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而作出决定的 ; (四)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依法作 出没 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依照上款各项作 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 送登记机 构。登记机构根据 判决、裁定、决定 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 限制的内容、 期限应当在 裁定书、决定书中 详细 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 径为注销查封或者 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 形式限制房地产权 利,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 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 期 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 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 送登记机 构。 5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 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 (三)审查申请 文件; (四)权属 调查;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 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 (七) 将登记事项记载在 不动产登记簿 ;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 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 文件。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 由不能在规定的 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 碍消除后的五日内, 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 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后,应当予以编号并 给回 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 列事项进行审查 : (一)申请人 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的真实性 ; (二)各申请 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 联性; (三)申请登记 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 申请登记事项 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 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 与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 冲突; 6(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 驳回登记或者 暂缓 登记的情 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 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 要 求申请人 补充材料或者进一 步询问申请人 ;仍不能证明的,登 记机构应当实地查 看或者要求申请人 提交有关情况的 公证书或 者其他具有法定证 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 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 例规定的时间内 办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 不动产权 属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 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 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 驳回登记申请不 服的,可以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 收到复审申请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 申请重新审查,并作 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 可以作出暂缓 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 (一)产权 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 涉及违法用地、 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 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 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 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情 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 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 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 办理登记。 第二节 首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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