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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第十一条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 权出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9月23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 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 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 移植条例〉 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 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的决 定》第六次修正)2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 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 市人民政府 以拍卖、招标 、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 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 市人民政府支付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 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 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3次性交付。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 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 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 市规划 和自然资源部门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签订或者变更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 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交纳 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 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 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 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但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 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 转让、 出租、 抵押或者用 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 ,4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 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 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 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 但是按照本条例 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 金等土地收益,由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负责收集后统一 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 (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 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 省、 市有 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 期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 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 报告年度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收支 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 报告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支审计 情况。5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 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 定: (一) 居住用地七十年 ; (二) 工业用地五十年 ; (三)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 (四)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 (五)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 清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 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登记,领 取不动产权属 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 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的不动产权属 证书前,可以 占有和使用 该宗土地,但是不 得处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应当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 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 托他人代 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 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提交 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 组织或者个人出 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 证手续。6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 要条款: (一) 双方当事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地 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 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 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 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 要点; (七)项目 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 义务; (九)使用相 邻土地和 道路的限制 ;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 义务; (十一) 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 认为必要的其他条 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 成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 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通知其 签订出让合同 前十日内 提出异议。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 拍卖、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 起,视为已交付土地。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 即具有法律 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 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解除。7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 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 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从滞纳之日 起每日加收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应当缴交部 分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 滞纳六十日后 仍 未付清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 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 只支付定金或者保证金的,不 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 已将定金或者保 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不 予退还。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扣除土地开发与市 政配套设施金总 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 已兴建的建 筑物、附 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用 途、期限和条 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 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 地用途或者条件的,应当征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的同 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 书面形式变 更出让合同, 重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并 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 间、公开 场合,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授权的拍卖主持人 (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 竞投者按照规定的方式应8价,由出 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应当至少在拍卖 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 宜在《深圳特区 报》或 者《深圳 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文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印制 并于公 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 须知; (二)出让合同 样式。 第二十六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 告; (二) 竞投者领取有关 文件; (三)主持人 按照公告规定的时 间、地点依照下列规定 主持拍卖活动 :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 置、面积、 用途、 使用年 限、规划 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 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照规定方式 竞相应价; 4.主持人 连续两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 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 竞得人应当即时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一次 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 额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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