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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食品安全 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6月28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 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0月 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 议 《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 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 例〉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2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 第六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 食品小经营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七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 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食品贮存和运输,食用农产品的 生产和市场销售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风险 管理、 全程控制、 社3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 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 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负责,形成完善、 统一、 规范、 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 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 (养殖)到 食品生产、经营 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 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 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 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保障工 作需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 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 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 署 食品安全工作 ;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 促本级人4民政府 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 品安全 属地管理责任 ;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 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 综合协调。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安全 隐患排查、 信息报告、 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 在 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 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 监督管理、卫生健康、 农 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 违法违规情况,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承 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辖区监管责任 制度, 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 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 、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 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 农业农村、粮食、海关、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 公安、 住房和城乡建设、 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 有关食品安 全工作。 5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 县级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在乡 镇或者大型食品批发市场、 食用农产品 批发市场、 旅游景区、 食品 产业园区等特定区域、场 所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有权作出警告、 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财物的行政 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有计划地组织开 展食品安全 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 普法、科 普以及中小学 校安全 教育内容。 食品行 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 业规范 和奖惩机制, 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 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 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 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 依法进行社 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 及食品安全标准和 知 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 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 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真实、 准 确、客观地进行食品安全 宣传报道, 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 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 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 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 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6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 布本部门接受 举报的单位地址、 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 式,接受 咨询、投诉、举报,并 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 违法行为 查证属实的,应 当按照相关规定 兑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 对食源性疾病、食品 污染以及食品中的 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 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 险监测 数据通报和监测结 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 疾病 预防控制机 构实验室能力建设, 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开展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 同同级市场 监督管理、 农 业农村、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海关等部门统一 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应当 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 制定, 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 进行调整,报国务院 卫生健康行政7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 人口分布特征、 食品 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 特点,制定本 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备案并实施。 地方 特色食品 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发现疑似食源性疾病 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报告。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 报告后,应当 及时组织同级 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进行信息核实,核实 后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上 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当发现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有关 的食品安全 隐患时,应当 及时将相关信 息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统一 组织实施、 相 关部门 配合、 地方 有序参与、资源协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 作机制。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 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 分析研 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报送国务院 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专家委员会 由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组建和管理,负责 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报告,解释和交流8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工作人员 有权凭县级以 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工作证 件或者委托书,进入相关 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 食品生产经营、 粮食储运与加工等场 所 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相关 单位和人员 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 挠。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 样品,应当按照市场 价格支付费用, 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需要 在本省行政区域统 一食品安全要 求的地方 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可以制定 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农 业农村、粮食、 工业和信息化等 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 修订工作, 提 供相关监测、检测等 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 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 充分考虑地方食品 特点 和传统饮食习惯,公开征集立项建议。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 向省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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