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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防御雷电灾害 管理条例 (2021年9月1日鸡西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 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 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以及相关行政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 1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经营单位防御雷电灾害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 御雷电灾害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预警 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等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 程、场所的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 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监督管理工作。应急、城管、 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科技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 类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宣传普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增强公众 2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增强 学生防御雷电灾害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科技等 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科普 宣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建立完善雷电监测站网。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利 用站网资源,并实现信 息共享。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 系统 建设, 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警和防御雷电灾害 服务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 雷电灾害 性天气监测,及 时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 息。其他 组织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报纸、广播、电 视等媒体应当及 时、准确、无偿将气象主 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 息向社会公布, 对重大雷电 天气的补充预报预警信 息,有关媒 体应当及 时插播 3或者增播。 第九条 各类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 施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 应当 符合国 家有关防雷 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 扩建建 (构) 筑物、场所和设 施的雷电防护 装置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 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 、 核电、通信等 专业工程设 计、施工资质的单位 承担。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 下列工程、场 所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 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 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 矿区、旅游 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 (构) 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的场所 ; (三)雷电 风险高且没有防雷 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 证的大型项目。 4雷电防护 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 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 装置的设计审 核、竣工验收由住建部门监管。公 路、水路、铁路、民航、水 利、电力、 核电、通信等 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由各专业 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资 质 证书,并按照资 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工作。从 事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的技 术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并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 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和 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人员从事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 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雷电防护 装置管理主 体责任,对雷电防护 装置进行日 常维护,委 托具备相应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资 质的单位按照规定 进行定 期检测,做好 维护、检测、 整改记录,保持安全防护 性 能良好。 5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 物品的场所的防雷 装置,应当 每半年 检测一次 ;其他防雷 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安装雷电防护 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 故应 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御雷电灾害相关内容,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包含防御雷电灾害应急内容的 演练,建立健全防御雷电灾害安 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 第十三条 单位和 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 时向当地气象 主管机构报 告。 气象主管机构 接到雷电灾 情报告后,应当及 时开展雷电灾 害调查和鉴定,查 清并确定雷电灾害原 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 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及 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 构,通报 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灾害调查 和鉴定 时,有关部门、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如实提供相 关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接到雷电灾 情报告后,应当根据 灾情程度组织有关部门 迅速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 援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受到行政处 罚的,相 6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 息系统,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气象主 管机构责 令改正,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一) 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 息的; (二)应当安 装雷电防护 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依法应 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 计审核的雷电防护 装 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应 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竣工验收的雷电防护 装 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 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 装置或者产品的; (六)未按照要求对雷电防护 装置进行检测 或者经检测 不 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在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活动中 弄虚作假的。 7第十六条 有关机构和部门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工作中 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中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 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 感应、雷电 波侵入 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 伤亡、财产 损失。 (二)雷电防护 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 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 施或 者系统。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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