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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 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1年10月29日黑 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 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 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 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充实县、乡级动物 防疫专业力量,建设与养殖 规模、屠宰规模和工作任务相适应的 动物防疫队伍。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 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免疫、 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 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 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可以接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 承担行政执法以外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 、3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 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 和 推广应用,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 汇总、分析和评估工 作,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可 追溯体系。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净化、消灭 措施。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义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 购买社会化 服务或者聘用动 物防疫员等 形式,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强制免疫 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本行政区域强制免疫 效果进行评价。对经 评 价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责令相关责任人及 时补充免疫。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动物 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市、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 案并组织实施。4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依法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 行等情 况进行监测,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 野生动物疫 源疫病监测,强化 野外 巡查,分析研判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 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依 法设置在 边境县(市、区)的动物疫病监测 站点配备必要的设施 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 入。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外 来动物疫病 联防联控,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动物疫病监测、预 警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 无规定动物疫病 区建设方 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 案要求,加强对 无规 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 隔离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逐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净化、消灭 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开 展动物疫病净化,对 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 标 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 项目上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 犬只定 期免疫接 种狂犬病疫苗。5动物诊 疗机构对 犬只实施免疫接 种狂犬病疫苗后,应当 向饲 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出具免疫证明。没有动物诊 疗机构的乡 镇, 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犬只免疫接 种狂犬病疫苗工作,出 具免 疫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应当载明犬只主人、 犬只种类、疫苗厂家、免 疫时间等相关信息,并加 盖出具免疫证明单位的印章。 鼓励饲养猫的单位和个人,对 猫定期免疫接 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动物疫情的 认定、报告、通报和公布,按照法律 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启动相应等级 应急预 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 无害化处理、 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 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 维 护、易感人群监测、 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 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 、 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 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 野生动物疫情 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及 时相互通报相关 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 取预防、控制 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指挥、协调动物疫 情应急管理工作, 成立相关职 能部门组 成的动物疫情应急 指挥机 构,加强动物疫情专业应急队伍建设, 明确应急处置 措施;制定6本行政区域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 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重大动物疫情 应急预 案和不同动物疫病病 种、流行 特点、危害程度,分别制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 案,开展动物疫情防控技术 培训和应急 演练,做好应对 突发动物疫情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后,疫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 溯源调查和 追踪调查等流行病学调查。 省、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 派出专家组指导流行 病学调查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配 备与当 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 官方兽医。官方兽医依法履 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 需要, 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 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专业工作人员。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 需要,可以组织乡 (镇)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 企业的执业 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7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依法实行 申报制度。 动物饲养场( 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 时限 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申报检疫。屠宰 企业屠宰动物的 , 应当提前六个小时向所 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申报检疫; 紧 急屠宰动物的,可以 随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 以及分布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 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 申报点、 检疫范围、检疫对 象和联系电话等有关事 项向社会公布。 鼓励通过互联网平台方式申报检疫。对 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 疫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以及 官方兽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 向定点屠宰企业派 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 论负责。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配合 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为 官方兽医开展 检疫提供人员协助和必要条件。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 饲养、屠宰、经 营、隔离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 营、加工、 贮藏等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依法履行 病死动物、病 害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责任, 出现病死动物或者病 害动物产品,应当及 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报告,并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及 时处理。8在水域、城市公共场 所、乡村以及 野外环境发 现死亡动物的 收集处理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动物和动物产 品集中 无害化处理场 所建设规划和动物防疫、环境保 护等规定, 组织建设 无害化处理场 所;依托动物 饲养场、屠宰场,以及专业 合作组织、畜 牧兽医站等建设病 死动物、病 害动物产品 收集网点、 暂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建立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 对病死动物、病 害动物产品及 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 台账, 如实记录病死动物、病 害动物产品的 收集、登记、处理方 式和处 理后产品流 向等信息。 无害化处理场 所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配 备具有定位系统、 符 合动物防疫 要求的专用运输 车辆,建设 符合动物防疫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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