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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 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 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 , 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 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设、 经营、 管理的单位、 个人和热用 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 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 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 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 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 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 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 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 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3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 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 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 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 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 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 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 平,保证供 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 使用清洁能源和可 再生能源, 促 进供热单位实行 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 降耗。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供热专项规 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评审,报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4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 循统筹安排、 合理 布局、远近结 合、分 期实施的 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 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 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 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七条第一 款规定办理批准 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 统筹安 排热源建设和管网 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 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建设工 程 进行规划许可 审查时,应当 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 意见。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 验收。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 第十条 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实施 非节能建筑和供 热设施的改 造计划,并 明确改造完成时限。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 程,应当 符合供热 专项规划。 供热工 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专业 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管网的范围内,不得 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 厂和永久性锅 炉。5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 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 行区域锅炉供热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 敷设范围内,供热 单位有能 力提供热源的,不得 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 程。 市、 县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条第一 款和第二 款规定范围内 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 拆除或者改 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 变卖热源设 施。确需拆除、迁移、 改建、 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 前向当 地供热主管部门 报告,并提供 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 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增加对城市 老旧供热管 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 造与城市市 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 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 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 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 单位应当缴纳供热基础设施 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 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 , 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 配套费;部队、学校、大 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 申请并入集中供热 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 配套费可以 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 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标准,按照省有关规6定执行。 供热基础设施 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专项 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 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 供热 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 度。供热单位 未取得 供热主管部门 核发的《供热许可证》 ,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 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供热许可证》 由市、 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 和发放。 《供热许可证》 审查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 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将本地供热单位的 相关信息定 期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许可证》 由省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监 制。 第十九条 申请《供热许可证》的基本条 件: (一)具备法人资 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 设施、设备的建设 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 相应从业资 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7人员;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资 金; (五) 没有擅自停热或者 弃管记录;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条 具备独立法人资 格的供热单位,应当以自有 规模条件独立申请《供热许可证》。 新成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供热单位 申领《供热许可 证》,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股东不得为5年内有 弃管记录的供 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股东。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当地供热专项规划, 依 法经营、自负 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 风险和法律责 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单位年 度生产、供应计划 ;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规 范,组织安全生产 ; (四)为用户提供合 格的产品和服务 ; (五)接 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产品和服务 质量的监 督检查; (六) 依法缴纳有关税金和费用 ;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和检修,保证设施 完好、安全 ; (八)当地人民政府 依法规定的其他 义务。8 第二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 督供热单位 履行法定 义务和约定 义务; (二)对供热单位经营计划的实施 情况、产品和服务的 质量以及安全生产 情况进行监 督; (三) 受理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投 诉; (四)在发生 危及或者可能 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 紧急情况时,组织 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 临时接管供热经营 项目; (五)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对供热单位进行 信用评价,实行分级管理,于 每年度供热 期开始前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根据 评价结果进行激励 和惩戒。 将用户室温满意度测评列 为信用评价的重要指标。对于 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供热单位,责 令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 拟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 期开 始120日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 出退出供热市场 申请, 经当地人民政府同 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经营。当地供热主管部 门应当在30日内作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超过期限未作出决 定的, 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 (一) 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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