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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 (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 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 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 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 、 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 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2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 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 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 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管理。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 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田整治项目 、 农田水利项目和节水灌溉项目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 控制、用途管制,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 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数量和质量 状况、保护 措施等 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 核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 小组作为耕3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 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 包合同约定的用 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 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 耕地,制止 损害耕地和耕地基 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耕地承 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 有关 规定和合 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 ,自觉履行耕地保护 义务,对 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并 要求赔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耕地保护、永久基本 农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 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 金投入; 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 给予相应的政 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耕地保护的 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 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 义务,对 破坏耕地的行为 有 进行制止和 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 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耕地保护利 用作为重 点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农业农村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 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执行。4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永久基本农田保 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 百分之八十;市(地)、县( 市、 区)永久基本农田 面积,应当 符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控制 指标。 第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 导高标准农田建 设工作,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政 策、规划和年度任务,并 公 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 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 案和年度实施方 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高标准农田生态 系统 和生产基 础设施建设, 采用生物防控 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 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下列耕地基 础设 施建设 :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 (二)田间道 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 (四)农田监 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 (六)农田 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 础5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 占用耕地基 础设施。 第十九条 耕地基 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 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 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 性论证、监 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 转为非耕地,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 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 措施, 对耕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 面保护。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 不得占用耕地。 经依法 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 单位应当负责 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 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 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 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缴纳耕地 开垦费,专款用 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 易地占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 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 污染的农业 投入品使用数量, 预防并治理农 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相关部 门,制定并 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 测评价、耕地质量等级、 测土 配方施肥、耕地 污染源普查、耕地 退化治理等技 术标准和规 程,6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耕地质量保护 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 持耕地使用者 测土配方施肥, 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 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鼓励使用 节水灌溉设施, 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 术,提高耕地肥力。 市、县级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应当建 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 库, 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 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农 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 对限制使用农 药实行定 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 理使用农 药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应当指 导耕地 使用者按照国家 公布的禁止使用和 限制使用农 药的目录,科学合 理使用农 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 禁止使用和 限制使用农 药的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 术推广机构应当推广使用用量 低、安全高 效、剂型环保的 除草剂,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 混配使用 除草剂,降低除草剂的使用量。 第二十七条 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 回收制度, 回收可以 采取7押金等方式进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 台账,对已售出农药的产品信息、产品来源、销售信息以及农 药 废弃包装物回收情况进行 详细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台账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回收所售农药的废弃包装,应当 暂存于专用场所,不得与其 他废弃物混合存放。暂存场所应当 采取防雨淋、防渗漏等措施。 回收的农 药废弃包装物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处 置。 农药使用者、农 药经营单位以及农 药废弃包装物运输、处置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农 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和堆放。 第二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农药经 营单位的农药销售台账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台账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 药使用者、农 药经 营单位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 现未按照规定进行 回收、存放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 向当地县 级生态环境 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推广使用非 降解地膜回收再生利用技 术和 可降解地膜。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 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 程中使用 后的废旧非降解地膜,并送交回收站(点)处理, 不得随意丢弃 、 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使用 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8第三十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 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 用水效率的要求。有条件的地区, 逐步利用地表水 替代地下水进 行农田灌溉。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农业农村、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 测和监督 检查,发现灌溉用 水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用水 效率要求的,应当及时报 告本级人民政府,并 分别采取相应处理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农 田防护林工 程设计标准由省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农田防护林 、 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对已不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林 木应当及时 更新, 并对林 木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损毁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 林,以及在农田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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