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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计量条例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 计量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5年6月24日黑龙 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 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 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 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0月29日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计2量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 、 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 从事或者涉及 计量活动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 (一)建立计量标准; (二)进行计量认证,计量检定、测试和计量器具的校 准; (三)经营、使用计量器具; (四)制造(含组装) 、 修理(含改装) 、 进口计量器具; (五)使用计量单位; (六)出具计量数据; (七)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 (八)其他有关计量行为。3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 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 鼓励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计量法律、法规,按照 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不得损害用户 、 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进和完善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 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 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使 用;合同中无计量单位约定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4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 和修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在固定的 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 检验条件、 技 术人员等,并满 足安全要 求。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 样机试验。 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定 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授权 的计量检定 机构进行;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 型式,应当经省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批准;计量器具 新产品的 样机试验, 由 省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进行。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用 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 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 格的计量器具; (四)违反规定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 格的;5 (三)无检定合 格印、证标 志的; (四) 伪造、冒用检定合 格印、证标 志的; (五)以 旧充新、以次 充好的; (六)用 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七)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计量器具无 警示标志或 者中文说明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 其他计量器具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违反规定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中不得使用 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 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 未达到国家、省或者行业规定的准确 度的; (三) 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 格以及超过检定证 书有 效期的; (四)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 度; (二) 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 置;(三) 利用计量器具作 弊的其他行为。6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 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 置或者授权。 计量检定 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 程,从事 校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 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 时,应当在 20日内完 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 延长检定、校准 时间的, 应当与受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 印、 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印、 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 印、 证。 第十七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 机 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 机构应当定 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 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 情况。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 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 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 格。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 由企业依法自主管 理,其检定 周期和检定方 式,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与生产、 科研、 经营管 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 体系。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 体系和检测数据有 效性7进行评定的,可以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申请计 量确认。 但涉及贸易计量结算、 安全 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 方面的,应当进行计量确认;具 体计量确认 项目,由省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向社会提 供公证数据的产品 质量检验 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 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计量认证。 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应当按照规定 申请 复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认证的内 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 环境以及人员 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 准确的 措施以及检测数据 公正、 可靠 的管理制 度。 第六章 贸易计量结算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服务中以计量单位结算所使用的计 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 群众生产、 生活 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 防作弊装置。8 第二十三条 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 供的服务 量的实际值 与结算值应当一 致,其计量 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不得 估算计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 利用异物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 户、消费者的 利益。 第二十五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其包装的 显著 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 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 经营者不得 销售未在包装的 显著位置上,按照规定的标 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六条 现场交易计量商品,应当 明示计量操作过程 和计量器具 显示的量值;对方有 异议时,应当 重新操作和显 示。 第二十七条 商品 交易市场和商场,应当设 置无偿使用的 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 与国 民经济以及人民 群众生产、 生活 密切相关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 具产品 质量进行 重点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秉公执法、 文明执法。 实施监督检 查时,应当 两人以上 参加,并出 示执法证件 。 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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