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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 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 >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 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 议《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等五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6年4月21日黑 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 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等63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 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1—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 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 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 、 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 健康、农业农 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 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 —2—的义务,夫妻 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 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再生育一 胎子女: (一)夫妻 双方均为 边境地区居民的 ; (二)三个子女中有 残疾儿的。 第十三条 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生育 登记服务,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 避孕节育措施, 预 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 享有 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 殖健康水平。 落实婚前保健、 孕产 期保健制度, 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 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 县级人 民政府负 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 统筹 现有资 金渠道予以适当 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负责对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 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 选择安全、有 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 征得 受术者本人 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 —3—孕药具,放置、取出 宫内节育器,人工 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 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 所规定的各 项医学检查,计 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 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所需 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具体经费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按照省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 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 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 外,已经参加生育保 险的,在生育保 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 生育保 险的,由用人单位 支付;其他人员, 由县级人民政府 解 决。 第二十条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 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 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统一组织发 放和管理 非 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 检查和监 督。禁止生产经 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 手段进行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 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 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编制本 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 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加强母婴保 —4—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 庭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当 设置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 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 乡 (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 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 育、咨询服务、提 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 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 育自我教育、 自我管理、 自我服务的 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 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 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设置计划生 育机构 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 托社区,实 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 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 自治的一 项重要内 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 有聘用单位的 由聘用单位负责 ;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 解除人事、劳动关 系的,由原单位负责 ;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 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 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由其现居 住 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户籍所在地 和现居 住地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管理,以现居 住地人民政府为主 。 具体管理 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 旅游、民政、 —5—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 设新型生育文化, 引导公民 树立科 学、文明、进步的 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 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 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 符合受教育者 特征的方式,有计划 地开展国 情国策和人口 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 春期教育 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 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 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 何单位和个人 都应当如实、及 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 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 假。 建立人口 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应当 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 信息资源共 享。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纳 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 证。确保实现国家 确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 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欠发达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和 边远地 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 重点扶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 下级人 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 给必要的劳动保护 用品。按照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 —6—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报酬。 第五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 享受婚假十五日,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 假期工资照发。 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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