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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舟山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1月21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 据2021年8月25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 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三章业主组织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2—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 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 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 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相 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 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 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 机制,制定和实施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奖励政策,促进物业服 务专业人才培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 务水平。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 域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评价系统,制 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3—议等示范文本,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人防、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本辖区内的 业主成立和选举业主组织,协助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建设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 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相关 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物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 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4—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一般根据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划定;分期开 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 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两宗以上相邻的建设用 地,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 物业管理区域;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 范围划定;相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由各自区域内业主 共同决定,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物业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 域范围、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等内容在房屋销 售现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 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门岗、监控室、设备房等不计入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比例。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 项目,首期开发应当建设物业服务用房,且面积不少于物业管 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总面积的二分之一。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相对集中配置在区 域内交通便利处,并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通风、采光、卫 生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 立通道。 第十二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 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5—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与集中 充电、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等设施,应当与物业项目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规划设计车位、车库应当配建新 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三章业主组织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 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筹备组成员数量为七名或者九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代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 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二分 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应当由建设单 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将筹备经费存入专用 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6—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及其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 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 内容及会议表决规则;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选举 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本物业管理区 域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等草案; (五)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所列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 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 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 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 权益。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管理规约,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7—(四)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和收费方案,确定其他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五)制定共有物业和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审议业主大会年度计划及财务预决算方案、业主委 员会工作报告; (七)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 动; (十一)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八 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 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 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 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可以采 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书面征求意见的,应 当将相关材料送交至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 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表决可以采取书面投票、电子投票等方式。市物业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改进业主大 会表决方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8—委托书,明确所委托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业 主代理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规定一个代理人最多可以接 受委托的业主人数。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自选举产生 之日起成立。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七日 内予以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在取得备案证明 后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业 主委员会账户。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组成 人数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 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 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委员应当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资 格,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按照得票数由高到低的顺 序依次递补。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享有表 决权。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 会委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等专 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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