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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密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4日哈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和改善民生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 管理、服务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 、 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 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城市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 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上级人 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城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 供热节能环保技术,促进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供热 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 热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依法调查3处理举报和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质量综合 考核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 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建立诚信档案。考核评价结果 应当在供热期满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 编制市、区(县)城市供热 专 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 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供热工 程,应当 符合城市供 热专项规划, 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 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 供热工 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验收,并邀请供 热单位 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4第十二条 供热工 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 档案资 料。 第十三条 在城市 集中供热管 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 扩 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 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 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 热专项规划设 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新建、改建、 扩建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应当 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 解决。 供热管道建设 确需穿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域时,相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 予以 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 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供热工 程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采 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料、新设 备,严禁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 宅,应当安 装供 热系统调 控装置、用热分 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供热 专项规划区域内的 既有 住宅进行改 造,逐步达到供热分 户计量或者直供直管到户。 用热分 户计量装置应当经依法检定合 格后方可使用。5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 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依法 取得 特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 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 变更手续。合同 主要内 容包括:供热计量方式、供热 起止时间、供热价 格标准、 交费时间、结 算方式、室温确定标准、室温不达标退费标 准、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 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 未与热用 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但已形成事实供 热用热关系的,热用 户应当交纳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的 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供热, 并履行下列 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规范, 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 故抢修和应急处理 预案; (二)建立 共用供热设施 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共用 供热设施进行检查, 并作好记录。发 现共用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 的,应当及 时消除; (三)建立 并妥善保管热用 户档案; (四)供热设施检 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6(五)在供热期开 始前应当做好准 备工作, 并在供热设施 注水七日 前通知热用 户; (六)向社会公 示服务内 容、服务 标准、办事 程序、收费 标准和服务电话,供热期内提供二十四 小时不间断服务,及 时 处理热用 户诉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伊州区供热期为 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3 月21日;巴里坤县和伊吾县供热期为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 的5月1日。根据当 地天气变化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应当保 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 不低于20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 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 户在合同 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 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 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及 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测温, 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和热用 户对供热 温度是否 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 机构进行检 测, 费用由责任方 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 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 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 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退 还相应的热 费。7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供热价 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 ;非居民供热 价格实行政府 指导价。 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供热 成本、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 承受能力制定 或者调整供热价 格,举行 听 证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分 户用热计量收费。 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 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分 户 计量的方 式收费。 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供热 面积收取热费。 第二十五条 热费应当向热用 户直接收取。 供热单位应当 利用现代技术 手段为热用 户提供多种便捷交 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 单位代 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 用户。 第二十六条 热用 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在供热期结 束前 交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及 时催收热费。热用 户逾期不交纳热 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收取违约金。 高层建筑地下车库、车位不得收取热费。 第二十七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 户可以在供热期 前申 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单位应当办理相应 手续,不得设置8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 户应当在供热期开 始前向供热单位 交纳供 热设施运行基础 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 费不得超过应交纳热费 的20%。 第二十八条 热用 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禁止实施下列 行为:   (一) 擅自连接、隔断、改动、 增减供热管 线、供热设施;   (二) 擅自安装过水热、 放水阀、循环 泵;   (三) 擅自开启、调节、 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 量器具;   (四) 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 (五) 擅自扩大供热 面积或者擅自加装散热器、擅自改变 用热系统 ;   (六) 其他影响供热设施 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热用 户应当自行 承担相应 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的家 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可以 给予热费补助,具体办法 由区 (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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