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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 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地下水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及 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 、 矿泉水。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 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 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 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 护和管理工作。 1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 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 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 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 自治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农牧业、市政、林业和草原、能源、土地、矿产资源 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应当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等 2相衔接。 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下水保 护与利用规划,按照水文地 质单元套旗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管理 单 元,确定各管理单元规划水平年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水位或者规划水平年水位控制指标。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各管理单元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到苏木乡镇和城乡生活、工业、农牧业、生态等行 业,其 中农牧业地下水取用水控制指标应当 逐步分解到取用水户。 各管理单元取用地下水总量不得 超过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 指标,地下水水位应当 符合水位控制指标。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 量、水位不符合管控指标要求的管理 单元,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治理措施,限期达到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 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根据 各管理单元的 地下水可开采量、生态水位管控要求确定。生态水位应当根据管理 单元内维持主要原生植物种群生存需要的地下水水位 埋深确定。 管理单元实际取用地下水总量 数据通过计量监测、以电量折 算水量等方式统计,水位数据根据地下水水位监 测数据确定,由 3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评价,作为相关 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行业专项规划等,涉及取用地 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 影响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并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 告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 可证,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 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 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 水的; (四)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 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其 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于应 急取(排)水结 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4主管部门备案。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 急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并封停应急取水设施。 第十二条 对于地下水取用水总量 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位不 符合控制指标的管理 单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将 其所在旗县(市、区)确定为取水 许可限批区域,并明确限批期 限和整改要求。 在限批期内,除城乡居民生活或者供热管网补水等特殊情形 外,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限批期内,被限批地区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整改措施。 整改完成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解除限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 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 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逐步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 或者自治区行业用水定 额的先进值;尚未制定先进值的,应当不 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用水水平低于通用用水定额的工业和服务业 企业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 造。 城市绿化优先使用再生水。严禁取用地下水用于城市水 景观、 水上娱乐项目和人工造雪。 5第十四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由取用水户依法申请 领取取水许可证,也可以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农牧民合作组织 申请领取。 农牧业灌溉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由建设单位申请取 水。 第十五条 建立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机电井管理人员四 级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工作责任。旗县、 苏木乡镇、 嘎查村的地下水保护与管理责任人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确定。 嘎查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机电井管理人员,划 定地下水管护责任区,对所 辖农业机电井实行网格化管理。 机电井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查管护农业机电井,确保机电井以及计量监测设施 正常运转; (二)督促落实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 措施; (三)制止、举报违反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制度 措施及其他破 坏地下水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 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取用地下水。已建高耗水工业项 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 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6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 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工业项目或者不具备其他 水源供水条件的其他工业项目,符合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 制要求的,可以依法取用地下水 。 第十七条 除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取水申 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 (一)不符合管理单元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 求的; (二)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 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 面影响的; (三)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 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 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 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 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采矿单位和地下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疏干排 7水量,优先利用疏干水作为生产用水 ,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 放。 矿产资源开采需要疏干排水的企业,应当建设使用地下水水 位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上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不可更新或者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当作为 战略储 备或者应急水源,除经批准的应急生活用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 居民生活用水、地热水外,禁止开采。 地下水利用应当分 层开采,不同含水层应当采取止水措施, 不得多层混合开采。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 时安 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 按 照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使 用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 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未达到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 应当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取用水数据;取水 规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地下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 可以采取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的方式进行取用水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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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1-11-16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1-11-16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2021-11-16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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