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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8年7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 1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和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 维护、 服务及其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 政府组织、 属 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 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 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 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对配套设施不 全、 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 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发展和改革、 财政、 生 态环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公安、 民政、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自然资源、 人民防空、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2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指导、 协调本辖区 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 供电、 供热、 供气、 通信、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 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 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违法行为。对实 名投诉举报实 行限时回复,为实 名投诉举报人保 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实行 联席会议制 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 部门、 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人、 业 主委员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 联席会议主 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 (二)业主委员会 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 同中出现问题的; 3(四)物业服务人在 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 需要协调解决的其 他物业服务纠纷。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 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 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 外的共有部分 享有共有和共 同管理的权 利。业主行 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 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 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 依法办理 所有权登记的,房 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 享有业主的权 利,承担业主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 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的服务 ; (二) 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 项提出 建议; (三) 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 票权; (五) 选举业主委员会 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4(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 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 情况 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 收益权; (九)监督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 守管理规 约或者临时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遵 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使用、公共 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 突发公共事件等方 面 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决定 ; (四)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交纳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 (五)按照 约定支付物业服务 费用; (六)履行房 屋安全使用责任 ; (七)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 (八)按照规定分 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义务。 第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 利、义务由业 主和物业使用人 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 约的有关 5规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应当按照有 利于实施物业管 理为原则,以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 围为基础,综合 考虑土地使用权属范 围、 建筑物规模、 共用设施设备、 自然 界限、 社 区建设等 因素。 物业管理用房、 供水、 供电、 供热、 消防等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 共用不 能分割的,应当 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能够分割独立使 用的, 可以划分为不 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 房现房 销售前,将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资 料报送物业项目所在地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 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 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 。 第十六条 已投入使用 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或者需要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 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征求业主 意见后予以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 告。 第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 项目所在地旗县 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6处的指导 下成立业主大会, 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 一个业主的, 或者业主人 数较少且全体一 致同意,决定不 成立业 主大会的, 由业主共 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 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 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 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在一 个物业管理区域内,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 筑面 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 筑面积达到 百分之三十不 足百分之五十, 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 筹备成 立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由业主、 建设单位、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 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 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 数,其中业 主代表人 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 长由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 担任。 建设单位不 存在或者经书面通知后未委托代表参加 筹备组的, 可以不作为 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的 产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 推荐。 7筹备组应当将 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 告。 业主对 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 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协助 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 成之日起六十日内 首次召开业主 大会会议, 并通过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成立后筹备组自行 解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 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 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因故不能参加的, 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参加, 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以及期限。 每位代理人 接受的委 托名额不得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 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 约; (三) 选举业主委员会 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或者其他管理人 ; (五)使用建 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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