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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11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 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 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 经营者、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1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 符号按照国务院 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 2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 人员和 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管理。 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 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 3向法定或者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 期检定。 计量检定 机构应当定 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计量器具检 定情况。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水表、 电 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 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未经法定或者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检 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按量结 算的,应当使用计 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 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 贸 易当事人 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 向消费者明 示计量单 位、操作过程和量值。 对 方有异议的,应当 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 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 资料销售过 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 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 的终端计量器具 显示的量值,作为 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4第十八条 法定和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校准和 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 颁发的计量标准 考核证书; (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 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 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 校准规范和测 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 校准和测 试的人员应当 持有相应的有 效证明。 第十九条 法定和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 时, 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 校准、测 试工作,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时间的,由计量检定 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 引起的纠纷,以法定、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 或者依法 成立的计量公正 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印、证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制作和 伪造、 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 取得资质认定证书。 取得资质认定证书 需新增检验、 检测 项目的,应当按 《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认定管理 办 5法》规定 办理增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 质量检验 机构不得出具 虚假计量 数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 重点监督相结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 济及人民 群众生产、生活 密切相关的 贸易结算、医疗卫生、 安全 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 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 质量和商 品量实施的监督检 查不得收取费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规定提供样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时,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 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 动; (二)进 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 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 勘验、检 查,按照规定 抽取样品; (三) 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 凭证、 账册、 票据、 合 同、 文件或者图 纸等资料; 6(四)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 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 转移、隐匿或者销 毁。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 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 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 泄露被检查单 位或者个人的商业 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检 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并 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 查结束后,除正常 损 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 抽取的样品应当 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 授权的计量检定 机构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 秉公执法、文明 执法。进行监督检 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已作出具体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改正; 属出版物的,责 7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 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 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 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 十的罚款; (三)违 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用, 可以并 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的, 责 令改正,可以并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 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 提起诉讼,又不 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 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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