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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 、 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 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 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 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视为 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 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城乡生活垃圾 1管理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建立生活垃 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 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 减量、分类投放。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 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 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 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 实施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 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 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倡导全社会践行简约适度、绿 2色低碳 的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 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工作,发挥示范 作用。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 体和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 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 体,应当发 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 益宣传 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各类学校、幼儿园 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等知识纳 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 障环卫工人劳动报 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做好卫生保健和 技术培训 ,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 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 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 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 为投诉举报 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 人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 制和打击报复 投诉举报 人。 3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有关部门 , 结合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生活垃圾产生以及处理 情况,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 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 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 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 完善分 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 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率。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 合理、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 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 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 要特别 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 垃圾填埋场 。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 场所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听取专 家 和公众意见 ,并依法公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 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 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 4技术规范要求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投放 、 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 模式,合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 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 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 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 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 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 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场所。确需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商本级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 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涵盖 5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 取 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 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 的产品,减少生 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 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 包装和包装材料使用的 监督管理。 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使 用 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 装材料 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经 营者应当遵守限 制 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 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 装用品要求 的包装材料 ,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 水 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 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 料,并积极回 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 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 上、线下交 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 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重复使 用的产 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 6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 费标识,提示消 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 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 不主动提供一 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 收塑料袋 等一次 性塑料 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 的替代产品。依法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等一次性塑料 制品。 商品零售场 所开办单位、电子商 务平台企业 和快递企业 、外卖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 等一次性塑料 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应 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 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 要包括 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废弃家具、废纸塑铝复 合包装等; 7(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主要包括 居民家庭产生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 核、茶渣等厨余垃圾;饮食服务企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 超市、农贸市场、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等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 骨、水产品、动物内脏及其他易腐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 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 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 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 除可回 收物、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以外 的生活垃圾。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 要等,制定 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 录和配套的投放 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 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遇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 圾管理部门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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