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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健全养老 服务体系,规范和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 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 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 医疗保健、 康 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 持党委领导、 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市场运作、 统筹发展、 保障基本、 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 1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长 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将养老服务事业 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 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 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 织、 老年人组 织、慈善组织、志愿服 务组织等社会组 织,根据职责 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发 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 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 法人和 非法人组 织以各种形式提供、 参与 或者支 持养老服务。 2第七条 老年人的 子女及其 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 履行 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 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 族敬老、孝老、 养老、 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 关 心、帮助老年 人的社会 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 公益宣传。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做 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 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 虑人口、 公共服务资源、 养老服务 需求等因 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 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可以依法 使用国有划 拨土地 或者集体所有的 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 地,以租赁、 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 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3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 每百户不少于 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 项目 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 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建设规划 标准的,所在 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每百户 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 新建、 改建、 购置、置换、 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 标准和技术 规范进行建设,并 符合无障碍设施、 消防安全、环境保护、 卫生 防 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道 路、公 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 宅区公共出入口、 坡道、走道、楼梯、 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改 造;推进已建成的多 层住 宅加装电梯;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 开展居家适老化改 造,对 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 造通过财政 补贴、社会 捐赠等方式 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整合利用闲置 场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 优惠措施,简化办事 程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 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 培训中 4心、学校、宾馆、招待所、 疗养 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改 造为养老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 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 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 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政 策和基本 公共服务,推动和 支持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组织等按照 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 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 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 餐饮配送、 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 服务; (二)健康体 检、 家庭 病床、 医疗康复、 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 服务; (三)关怀 访视、 生活 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 (五)法律 咨询、法律援 助、人民调解服务 ; (六)老年 教育、文化娱乐、体 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5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农村牧区养老服务设施 均 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 织、嘎查村民委员会、 社会 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 站点等养老服务设施, 因地制宜 为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 互助养老、 日 间照料、 托养居住、 配餐送餐 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补贴、政府 购买服务 等方式支持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 优先保障经济 困难的高龄、 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 人的居家养老服务 需求。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家 养老服务 信息平台建设, 整合医疗、 餐饮、 家政、 物业、出行等各 类 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 呼叫、 健康 咨询、物品代购、 家政预 约、费用代 缴等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 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 向社区、家庭 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 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 挥专业特长,为 农村牧区居家 失能老 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 特殊困难老 年人探访制度, 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社会组 织等采 6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城乡 独居、空巢、留守、失能 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 状况进行探访,开展帮扶服 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服 务机制,对发生 意外的老年人及 时给予救助。城乡 特困对象和经 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 接受救助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每个街道和老年人口 较多的苏木乡镇 至少建设 一家具备全托、 日托、 上门服务、 对 下指导等综合服务 功能的养老 服务中 心;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 具备全托功能养老服务 站或者 日间照料中 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发展 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 等互助养老服务 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 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 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 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 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 信息, 收集、反映养老服务 需求及意见建议。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 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 个人隐私和其 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7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社会力 量兴办养老机构。政府 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可以通 过委托管理、 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 收住的老年人 或者其代理人 签 订养老服务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 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 同约 定,提供 下列服务 : (一) 满足日常生活 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 生活 起居照料、 洗涤与清洁卫生、 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 (二)建立健康 档案,宣传日常保健 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 提供疾 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 (三)提供 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 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 置服务区域和 床位数量,不得超出实际 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 不得利用养老服务设施 开展与养老服务 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 院老年人的 身心健康状况进 行入院和定期 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确定或者变更照料护理等级 。 养老机构 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 或者其代理人 同意。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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