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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 会信用管理和应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增强社会诚 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 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 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 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 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 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 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客观、必要和诚 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 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 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 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 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行业、领 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本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 托本省公共信用 信息平 台,承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和服务工作。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统一归 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 供公共信用服务、 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采集、归集、 整合社会信用信 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公示、应用等信用服务的综合 性 系统。系统 涵盖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和信用门 户网 站以及与系统共享的各级行业信用信息平 台。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及新媒体 平台应当加强诚信 宣传,普及社会信用 知识,褒扬诚实守信 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 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 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 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 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在 依法履行法定 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 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 构及其他 企业事业 单 位、社会组织等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 声明、自愿 注册、自主 申报、社会 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 身信用信息。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建 立 健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各级国 家机关可以与 企业事业 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 立公共信 用信息和 市场信用信息的 互通、共享机制,实 现公共信用 信息和 市场信用信息的共 同应用。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 执行全国 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的 同时,省、设区的 市可以依据 地 方性法规,制定适用 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并 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 需要适时 更新。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 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 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 反映信用主体 基本情况的登记类 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行政 确认、行政 征收、行政 给付、行政 裁决、行政 补偿、行政 奖励、行政 检查等行政行为中 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 况的信息 ;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 参加社会公益、 志愿服务等信 息; (四)人民法 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 (五)拒不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 ;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 容分为基础信息、 优良信 息和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 者获取的自然人的 姓名、身份证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 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等用于识别信用主体 身份的信 息;以及自然人的年 龄、性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经 营 范围、经营场所等反映信用主体 基本情况的信息,作为 基 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 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 下列信息,作为 优良信息纳入信用主 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 志愿服务等信息 ; (三)全国公共信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 充目录规定的其他 反映信用主体状 况的优良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 者获取的信用主体 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 的信用记录 : (一)违反审批替代、容缺受理、信用 修复等政务领域信 用承诺制度的信息 ; (二)拒绝依法缴纳税款、社会保 险费、行政事业 性收 费、政府 性基金的信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 处罚信息;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 许可、行政 给付、行政 奖 励、行政 补偿、财政性资金的信息 ; (五)人民法 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 (六)有履行能力 拒不履行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 息; (七)被依法强制 执行的信息 ; (八)经依法 认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 违法行为 轻微并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 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 出的行政 处罚信息,不 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 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 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 严重程度、危害 后果分为一 般失 信信息和 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 用信息 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及 时、准 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 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推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应当建 立公共信用信息 审查机 制,在 向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推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 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 真实性、准确性负 责。 设区的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应当及 时、准确、完整推 送公共信用信息 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实现全省公共信 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 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 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需求的其他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 可以依法记录自 身业务活动中 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或者 根据服务和管理的 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 驻经营者等的 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以 声明、自愿注册、自主 申报、社会 承诺等形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和其他法定 渠道提供信 用主体自 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提供信息 涉及他人信息的, 应当提供他人 授权证明材料,并 承诺信息的合法、 真实、 准确,其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规 接受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核 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 市场信用 信息的采集要 求和技术规范。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可以将 符合采集要 求和技术规 范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 向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推送,并对共 享信息的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 居民身份证号 码作为关 联匹配的标识 ;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 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作为关 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 台运行单位应当通过门 户网 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等 渠道,采取依法公 开、政务 共享、实 名认证使用、 授权使用等 方式免费开放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 单位和管理 单位应当履 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 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确定责任人员 ;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 度规范, 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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