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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公路保护 第五章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收费公路特别规定 第七章公路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章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 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 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 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 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 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 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 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 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 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 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 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 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 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 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 ,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 代智慧公路网。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 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 竞 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 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编制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编制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 汇总所辖县(市、区)的 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 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批 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 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 批 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 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 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 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区域 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 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 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 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 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 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 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 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 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 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 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 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 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 证体系,落实岗位责 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 程技术标 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 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 全。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 标示牌管理。标示 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 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 标准, 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 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 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 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单 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 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 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十六条 对利用堤顶、戗台或者坝顶兼做公路的, 应当同时遵守公路和水利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 标准等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 项目 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的 功能、标准、 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需求、路灯照明等市政配套设施, 合理确定路基标高、路幅布置等建设方案,做好公路与城 市道路的有效衔接。 第十七条 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 拓宽融资渠道,按照 法定程序将土地出让、矿产开采、旅游开发等项目与公路 建设项目结合,统筹项目一体化开发。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 原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公路经常 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全省公 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收费公路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非收费公路中,国道、省道养护 由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 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 位应当建立公路养护 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作业、巡 查、检测和其他相关信息。对发现的 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 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采 取安全防范措施。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位对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并 向其通知的公路交通安全隐患,应 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隐 患时,可以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位 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 位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 检测和评 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 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 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及 时发布信息。公路 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位、公路养护作业 单 位应当利用可变信息标志、交通广播、网络媒体、临时性 交通标志等沿线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前方公路 或者区域路网内的养护作业信息, 引导公众选择合理路线 绕行。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 行作业,作业路段 长度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 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 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 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 明显 位置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 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公路跨越铁路、河流的,公路养护管理 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位开展日常养护、 巡查、检 查、评定养护施工等养护作业 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单位在相关部门协助下开展公路自然灾害普查工作,维护 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减 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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