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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化解主体及职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衔接联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预防 和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 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相关工作适用 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 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 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 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 和服务。 第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 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 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矛盾 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 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 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 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 , 建立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 —— 2 ——防化解综合机制。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矛盾 纠纷化解工作。 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矛盾纠纷化解领域,鼓励社会各界为矛 盾纠纷化解工作提供捐赠、资助。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新闻 媒体等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 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 观,普及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律 知识,培育理性表达诉求、解 决纠纷、依法 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 氛围。 第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情况下可 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二章 化解主体及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责 任, 坚持属地管理、 谁主管谁负责, 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的组织领导, 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纳入有关法治建 设规划,指 导、督促有关 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 加强非诉讼与 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引导社会资源参与 矛盾纠纷化解的政策措施,建立 跨行政区域、 跨部门、跨行业 —— 3 ——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 妥善处置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 围内的矛盾纠 纷化解工作, 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地区 间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衔接 , 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本 部门领 域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 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 辖区内的矛 盾纠纷化解工作,健全矛盾纠纷源头发现和预防化解机制,组 织协调 辖区内相关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组织和个 人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当依法主动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 第十二条 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机构应当 加强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协调指导、督导 检查、考核评估等工作, 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综合机制,统筹矛盾纠纷化解综合 协调工作平 台建设,促进多种化解途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 部门负责矛盾纠纷化解政策 研究,指导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工作。 加强人民调解组织 网络化建设, 会同有关 部门培育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完善多种调 解机制建 设,促进各 类调解的衔接联动, 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 系建设,推动公证机构、律 师事务所、 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 服务机构和法律 志愿者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人民法 院应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方 —— 4 ——式的衔接工作机制, 完善诉前委派调解、委 托调解与人民调解 的衔接工作机制, 推进与行政机关、调解组织、仲裁和公证机 构在程序安排、效力 确认、生效法律 文书执行等方 面的有机衔 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人民 检察院应当完善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 。 加强检调对接、公 益诉讼、 刑事和解、行政 争议实质性化解等 工作。依法对 在履行职责 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 使职权和不行 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督促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 在办理治 安、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 法协调 当事人和解、调解。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应当完善基层信访工作机制,指导、督 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 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 要信访事项,会同 有关部门按照规定 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仲 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第十八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 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九条 调解、公证、仲裁、律 师等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 业自律,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 权益维护、行业 惩戒等工作, 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 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 —— 5 ——员会依法 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 间纠纷,健全调解工作 制度,及时、 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民 办非企业单位和其 他组织 可以依法设立行业 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成员之间、 成员与其 他主体之间的特定行业、 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 需要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律 师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在医疗 纠纷、道 路交通、劳动人事 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 可以 根据需要设立律师调解组织。 支持政府法律 顾问、公职律 师依法参与行政调解工作。鼓 励村(居)民委员会 聘请律师或者法律工作 者担任法律顾问, 加强村(社区)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 派、热心调解、群众 认可的 社会人 士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具备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和律 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 等专业人士、德高望重的社会人 士等依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 设 立个人调解工作 室,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四条 边境地区应当建立 完善边境矛盾纠纷多元化 解 机制,健全 边境矛盾纠纷化解调解组织和服务机构,为 边民纠 纷、边境旅游、边境贸易等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 6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和其 他组织应当 加强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 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 妥 善处置,防 止矛盾纠纷 扩大或者激化。对不 属于其职责范 围的, 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单位的, 由最先排查的 部门或者单位提 请统筹协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 作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 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途 径: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 性专业性调解、商事调解组织 或者 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 个人调解; (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以及其他行政机关 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 (四)公证; (五)仲裁; (六)诉讼; (七)当事人达 成的其他调处方式;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他途径。 —— 7 ——第二十七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 在受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依 法向当事人 告知矛盾纠纷化解方式、途径、 成本和风险。鼓励 和引导当事人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优先 以非诉讼方式 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八条 鼓励当事人 就矛盾纠纷先行协商, 自愿、公平 达成和解协议。 应当事人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调解组织、 基 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 在单位或者其他第三方 可以参与协 商,提供 专业意见,促成和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行政调解工作 程序,加 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 环境污染、社 会保障、 劳动人事 争议、房屋土地权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 政调解,及时 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 加强行政裁决工作,提 升行政裁决 能力。依法健全 完善行政裁决工作机制, 明示行政裁决事 项和 行政裁决适用范 围。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健全优化行政复议 审理 工作机制, 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 信息化、专业化建 设。在行 政复议过 程中,对于可以依法和解、调解的事 项,充分运用和 解、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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