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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 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 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 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 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 —— 1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 、 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 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 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 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等制度,以及其 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 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 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 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 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 教工作机制,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 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 —— 2 ——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 确宗教事务管理工 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 网格化管理, 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 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 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发现利用宗教 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 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 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 所和信教公民的 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 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 供公共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 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 人员诚实守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基 础 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宗教工作信 息化平台建设,提升宗教事 务管理信 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 的组织和个人, 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 培养规划,加强 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 文化教育、宗教教育, —— 3 ——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 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 履行宗教院校办 学主体责任, 对所举办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和 指导监督,指导宗教院校坚 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实行 特定的教 师资格认定、职称 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 制度,加强 师资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教 材编印和使用,维护正 常教学秩序,提高办 学质量,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 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院校应当 按照审批核定的 招生对象、范围、 学制和规 模进行招生,通过 考试、考核等方 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 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 教教育 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报培训所在 地州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作出批准决定的, 批准机 关应当在 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学习时间不满3个月的, 报培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 循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规 模适度的原则,将宗教活动场所及其配 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 移民搬迁、城市改造等城乡建设工作 —— 4 ——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 征求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 显著位置悬挂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统一制作的 标识牌。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国家 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 开展筹建事项。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用 地面积应当与当 地信教公民的 集体宗教活动 需要相适应, 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 筑面积建 设。 宗教活动场所建 设资金来源渠道应当合法。 宗教活动场所的 筹备设立期限由批准设立机关根据建 设规 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得超过5年,其他 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的,经 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 意可 以适当 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改建或者 新建建筑物,应当经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批准后,依法办理规 划、 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 扩建、异地重建的, 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有关规定 程序办理。 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建 筑物,应 当体现中国传统风格或者地方特色。 —— 5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 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 修 建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 投影、灯光或者其他 手段营造 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 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宗教活动场所 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 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 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 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 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申请办理《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证》,符 合法人条 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法人 登记。 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 登记证》的,不得 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的 名称、地址、负责人等 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 应当向原 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异地重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 登记的,原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申请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防 范发生伤害信教公民宗教 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影响社会稳定 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 即报告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 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 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 消防救援安全管理,建 —— 6 ——立健全 消防救援安全制度,配 置符合国家 消防救援技术标准 的 消防救援设施,保持 消防救援车道、疏散通道、安全 出口畅通, 保持防火间距,加强用 火用电用油管理,定 期进行消防救援安 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倡导安全 燃香和文明敬香,使用的燃香 类产品,应当 符合国家 标准。宗教活动场所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 的,严格控制使用明火或者易引起火灾的器具。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保 存有 文物及相关 构成的,其管理组织应当负责 文物安全及保护管理 工作, 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 游览参观点,需要购买 门票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 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 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 ; (二)信仰 该宗教活动场所所 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 (三)持有 该宗教活动场所所 属宗教有 效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 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使用索道、观 光车、游艇等服务设施的,应 当按照相关规定支 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 该宗教的信仰和 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 干 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 7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 参加社会保障 并享有相关权 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规定为宗教 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 寻访、认定活佛转 世灵童。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不受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干涉 和支配。 第二十八条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 僧阶的评定,由 佛教团体依 照南传佛教仪轨进行,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 僧阶的评定,不受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 担任或者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 教职,经所在 地宗教团体同 意后,由该宗教活动场所 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 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 职的,应当经 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 征得所在 地宗教团体同 意 后,由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报州(市)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备 案。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 到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应当经 拟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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