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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 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 2021 年 1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破产工作 , 完善市场化 、 法治化的企业破产制度 , 促进企业 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 , 持续优化营商 环境 , 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 结 合浦东新区实际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办理企 业破产以及相关的管理 、 保障活动 。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内设机 构 , 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 制清算案件 。 第三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区人民政府和 区人民法院共同牵头 、 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 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 , 统筹推进企业破产相关 工作 , 加强企业破产信息共享 , 协同研究解决企 业破产办理的重大问题 。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发挥在企业破 产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 保障破产工 作所需相关经费 , 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快速处置 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机制 , 并指定相关部门 承担企业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 浦东 新区发展改革 、 建设交通 、 市场监管 、 公安 、 商 务 、 税务 、 金融工作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规划资 源 、 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建立破 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 , 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 置联动机制 , 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规范履职 , 协 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专业 化建设 , 完善支持企业庭外重组 、 预重整等破产 拯救机制 , 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 、 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 , 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 质量和效率 。 第四条   企业董事 、 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 》 第二条情形的 , 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 组 、 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 、 提请企业申请预重 整或者破产重整 、 和解 、 清算等合理措施 , 避免 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 企业董事 、 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 , 管理人 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 担赔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重整前通过与债权人 、 出资人等利害关 系人进行谈判协商 , 拟定重组方案 。 重整程序 启动后 , 可以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 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 , 且在短期内有实现重 组可能的债务人 , 经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申 请 , 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进行预重整 。 申 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指导和监督 , 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 。 预重整中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 有关协议 , 与重整程序中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 内容一致的 , 该部分债权人对协议的同意视为 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 第六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 , 债权人 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 不得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 45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利 。 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 期间 。 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 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 , 无正当理由未在 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 视为放弃 债权 , 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 第七条   破产案件事实清楚 、 债权债务关 系明确 、 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先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 ( 一 ) 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 ( 二 ) 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 ( 三 ) 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 第八条   破产重整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 情形的 , 应当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 , 债务人可 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 事务 。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 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 , 同时向人民法院和 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 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 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 债权人会议 可以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 。 第九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登记立案前 , 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 调解员进行调解 。 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 , 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登记立案 。 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 , 人民法院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适宜调解 , 经 当事人同意 , 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 、 特邀调解 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 。 委托 调解达成协议的 , 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 第十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 , 管理人可以申 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 、 控制 债务人的存款 、 车辆 、 不动产 、 证券 、 对外投资等 财产 , 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结果反馈之日起二 日内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管理人 。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 , 人民法院应当于收 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 , 情况紧急的应立即开始执行 。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应 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 发出解除通知 , 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 理人决定书 。 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产 申请受理后七日内未解除的 , 财产处置方案经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人民法院审核后 , 管理人可 以先行处置被查封债务人财产 , 处置后依据人 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 、 移交手续 。 第十二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 , 经债权人会 议同意可以直接变价处理 , 不适用拍卖程序 。 确需进行拍卖的 , 由债权人会议自行确定或者 授权管理人确定起拍价 , 并优先通过网上拍卖 平台进行 。 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 。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十三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 , 破产企业的 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 但因材料缺 失 、 相关单位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 验收手续的 , 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 构鉴定 。 鉴定意见认为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的 , 视为完成竣工验收 , 并由管理人办理竣工验 收备案手续 。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 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 , 累计记分予以 核销 。 第十四条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 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 方案 , 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予 以执行 。 企业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的 , 主管机关 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 。 强制清算执行本规定 有关破产办理的规定 。 强制清算过程中 , 清算 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 但企业具有 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 , 应当注重维护企业运 营价值 , 及时申请破产重整 。 第十五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共 55 2021 年第十号   ( 总第 327 号 )享和破产状态公示机制 。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 当将企业破产 、 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 息及时与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享 , 并 由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 公示 : ( 一 ) 企业破产 、 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 、 办 理 、 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 ( 二 ) 管理人的名称 、 指定程序 、 履职情况 等信息 ; ( 三 ) 企业董事 、 监事 、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 信息 ; ( 四 ) 其他重要信息 。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重整企 业信用修复机制 。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 , 管理人可 以通过 “ 一网通办 ” 平台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 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 , 不得因 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 、 融资等市场 行为的资格 , 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 政府审批 、 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 、 证明替代 等便利措施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 定 。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选 。 被提名 人选符合任职条件并事先作出相关书面承诺 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 。 数名申请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 ,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全体申 请人协商 , 协商一致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 任破产案件管理人 ; 协商不成的 , 人民法院应当 直接指定管理人 。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更换管理 人的决议 , 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 , 可以 组织债权人就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讨论和表 决 。 债权人会议确定了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 人选的 ,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 理人 。 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人选不符合任职条件 或者未确定新的人选的 ,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 定新的管理人 。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主 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破产管理人协 会在浦东新区开展活动 , 推行管理人职业规范 、 履职评价 、 投诉处理 、 行业信用等常态化的行业 监管制度 。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情 况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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