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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2003 年 12 月 3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2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 育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2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1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 、 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环境的全面 、 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 推行计划生 育 ,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庭幸福 、 民族 繁荣与社会进步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 计划生育法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 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 数量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提高人口素质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 实现人口长 期均衡发展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 , 依靠科 学技术进步 , 完善综合服务 , 建立 、 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 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 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区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法定 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发展改革 、 公安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财政 、 税务 、 医保 、 民政 、 统计 、 教育 、 市场监管 、 药品监 管 、 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做好 相关管理工作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 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工会 、 共产主义青年团 、 妇女联合 会 , 计划生育协会 、 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 , 企业 、 事业单位 、 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 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 展计划生育工作 , 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 兼职人员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 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必要的经费 , 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 水平 。 36 2021 年第十号   ( 总第 327 号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 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 、 事业单位 、 其他社会 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 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 , 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 况 , 编制人口发展中 、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 并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十条   发展改革 、 卫生健康 、 统计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 、 人口出生 、 人口 死亡 、 人口结构 、 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 中 、 长期预测 , 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 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 中 、 长期规划 ,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 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 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 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 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 服务 , 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 , 区 人民政府对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完成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任务情况进行考评 。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 的 , 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 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 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 、 社会发 展水平和资源 、 环境的承载能力 , 确定人口发展 规模 , 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 , 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 , 合理控制人 口机械增长 。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 城市规划时 , 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 , 引导城 乡人口合理分布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 、 住 宅 、 交通 、 科学技术 、 教育 、 文化 、 卫生 、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 , 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 规划相适应 。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 、 实施的生育调节 、 人 口迁移 、 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 , 应当有利于优 化人口年龄结构 , 缓解人口老龄化 。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母 婴保健工作 , 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 率 , 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孕前优 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 。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 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孕前优 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 教育 , 提供围孕期 、 孕产期保健服务 , 以及计划 生育 、 优生优育 、 生殖保健等咨询 、 指导和技术 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医疗卫生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 查 、 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 , 应当提 供规范 、 优质的服务 , 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 医 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 预 防和减少产伤 。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 、 教育 、 广播电视 、 新 闻出版 、 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 配合 , 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 、 教育 , 倡导健康的 生活方式 , 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 做好艾滋 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 工作 。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止妊娠手术 。 第二十条   统计 、 卫生健康 、 公安等部门按 4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照各自职责 , 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 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 、 抽样 调查 、 专项调查 ,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 数据 。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 ,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系统 。 卫生健康 、 公安 、 教育 、 民政 、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 、 医保等部门应当通过本市大数据资源平 台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 , 实现人口 信息共享 , 依法开展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 和利用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 也有依 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 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 , 相互尊重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 第二十三条   提倡适龄婚育 、 优生优育 。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一对夫妻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 , 其中一个 子女经区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 遗传性残疾的 , 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迁入 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 , 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 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 , 可以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 第二十五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 , 另一方为 外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户籍的夫妻 , 要求安排再 生育子女的 , 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居民 、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 台湾地区居民 、 外 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 华侨 、 归侨 、 侨眷的生育政策 , 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 ,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 , 应当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 ( 一 ) 向女方户籍地的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 , 并提供本条例 规定的材料 。 ( 二 ) 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 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 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 , 并将受理 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卫生健康部门 。 ( 三 ) 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自收到乡 、 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 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 对符 合条件的 , 发给再生育告知书 ; 对不符合条件 的 ,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并说明理由 。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 选择适用本 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 , 向本市一方 户籍地的乡 、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 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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