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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 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修订 根据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 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 故,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 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 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 办法。 — 1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 部门和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 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 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并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为道路交通 安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应急机制,将道 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三)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 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四)组织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重大道路交通隐患和 突出问题; (五)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在道 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 安全协助机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 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 — 2 —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管理相关车辆和驾驶人; (五)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法定职责。 没有设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乡镇,公安机关派出 所应当维护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 本单位所属车辆和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定 期 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及 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 信息。 每年六月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12月2日为道路交通 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交通协管员在交通 警察的组织与 指挥下协助维护 — 3 —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协管 员的经 费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协 管员的 培训、考核和管理。 交通协管员 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 采取行政强 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对道路及其 附属设施、道路交通 安全设施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 置不规范的,有权提出 批评意 见或者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 劝阻、举报;对 执法人员 执法不公、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有 权检举、控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和反映的机制和 渠道。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与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 号牌号码应当通过 计算机自动 选取,或者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自行 编排;或者以其他法定方 式确定。 — 4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为 符合轮式拖拉机运输 机组和 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标准的车辆核发 拖拉机号牌号码。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 培训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 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学时 、减少 培训项目,并 向驾驶人 考核发 证部门提 供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核的真实培训记录。 第十一条 教练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审核并颁发教 练车号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审核并颁发道路 运输证,并 按照营运车辆进行管理, 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及 时办理注 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单位应当建立 承修登记、查验制度, 确保承修质量,并使修理的项目 达到国家相关机动车安全 技 术标准。 对明知属于交通 肇事逃逸、盗抢等有违法 嫌疑的车辆, 应当拒绝修理,并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改装、加装外部照明、信号装置以及其他影 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功能的装置;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 不得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广 告或者播 放广告; (二) 号牌变形、残缺、退色或者字迹模糊的,及 时申 请换领;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除临时行驶车 号牌和临 — 5 —时入境车辆 号牌外,号牌使用规范的 固封装置,禁止使用可 变式、遮挡式等号牌装置; (三)机动车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其他 燃料装置的,持 法定机构出 具的改装合格证明依法办理 备案登记,并对 加装 装置定期检验; (四)机动车 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 或者悬挂、放置遮 挡驾驶人视线的 文字、图案或者物品;七座以上载客汽车车 窗玻璃的可见光透视比不得少于50%,不得张贴有不透明 或者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者隔热纸; (五) 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配 备有效灭火器和符 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故障车 警告标志牌; (六) 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证核定的 座位数。 第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喷涂、粘贴 或者悬挂标志: (一) 客运车辆驾驶 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 名称、核载人 数;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喷涂核定载货质量、驾驶 室核载人 数;车厢尾部均喷涂本车号牌三倍以上的 反光号码; (二)重 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后部和侧面粘贴 车身反光标志,渣土运输车前部还需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危 险物品运输车辆喷涂、粘贴或者悬挂警示标志; — 6 —(三)驾驶人在实 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车身 后部粘贴 或者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粘贴 或者悬挂残疾人机动车 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 挂车,应当在车身 侧 面、尾部安装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防护 装置。 第十六条 用于公路 营运的载客汽车、重 型载货汽车、半 挂牵引车、危险物品与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教 练车应当安 装符 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具有行驶 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车辆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可以自己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相关 标 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 态管理,并建立 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 信息共 享平台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垃圾、煤炭、工程渣土、沙石建材等散装 物品运输的机动车, 未采取封闭化运输 的,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渣土运输、驾 驶培训等车辆应当实行公 司化管理, 禁止挂靠经营。从事该 类运输的组织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许可。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 登记、申领 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 先行办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 报废机动 车注销登记,以及 未按期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车辆的 检验。 — 7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相关安 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检验结果,依法建立 受检车 辆安全 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时呼吸、血液酒精含量阈 值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标准,驾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应 当认定为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 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应当依法 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 不实行 登记。 非机动车 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 份证明、车辆 来 历证明和车辆合 格证明,并交 验非机动车。 申请残疾人机动 轮椅车登记,还应当依法提交下 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电动 自行车。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 不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 不予登记。 不符合国家相关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 生交通事故的, 生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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