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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 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 — 1 — 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 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和 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监察、 审计、 教育、 公安、 民政、 人力社保、 规 划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 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 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开展征收工作。 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 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测绘、 评估、 法律服务等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 费,所需费用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 — 2 — 门确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 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法律 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 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暴力、 威胁或者中断供水 、 供气、 供电、 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 与搬迁活动。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都有 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 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 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对 举报应当及时 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审计 机关 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 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 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 项目组织实施单 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 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说明 — 3 — 拟征收范围和 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 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 自然资源等部门关 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和 专项规划的 证明;因保障 性安居工程建设、 旧城区 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 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 于建设项目纳 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的 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 项目和拟征收范 围内的房屋 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 项 目和拟征收范围 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区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合理确定房 屋征收 项目和征收范围, 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 项目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 指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牵头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 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予以配合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 统筹指导。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 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国土 空间规划、 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 济社会发展 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项目年度计划, 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 案。市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 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 执行工作 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 尊重房屋所 — 4 — 有权人的 意愿。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 提出审查意见前应 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 意见。 房屋所有权 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超过三分 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 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 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 意改建的,方可 纳入 旧城区改建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 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 布之日起, 除经依法 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 范围内实施 新建、扩建、 改建房屋或者改 变土地、 房屋用 途等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所 增加的费用不 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 布后,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不 增加补偿 : (一) 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 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申请办理企 业、个体工 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 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 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将房屋征收 项目、征收范 围及前两款所列事 项在征收范围内公 布,并书面通知教育、 公安、 民政、 规划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 市场监管、 不动 产登记等部门和 机构暂停办理相关 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 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 限,暂停期限自公 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 项目和范围确定被征收人。 — 5 — 第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 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向社会发 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 报名期限自发 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 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 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 公示名单不得 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 示后五个工作日内, 协商选定公示 名单中的一 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 未达成一 致意见的,应当在公 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 投票方式确定或者 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 投票选定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 有权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 且户数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 投票,并获得参与 投票房屋所有权 专有 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 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 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提前五个工作日 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 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 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 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 布,并与确定的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 — 6 — 房屋的权 属、 区位、 用 途、 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 人应当 给予配合。被征收人不 予配合的,按照不动 产登记簿进行 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向被征收人公 布。 被征收人对 调查登记结果有 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 收部门应当依法 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 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 给予配合。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 规划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等 有关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对 调查结果进行认定。对 认定为合法建 筑 的,应当 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 予补偿;未超过批 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 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 拟定征收补偿方 案, 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 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 案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 — 7 — (五)搬迁补 助、货币补偿或者 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 标准; (六)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 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 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 案制定单位 联系方式; (九)其 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征收补偿方 案征求意见情况 和根据公 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 超过半数被征收 人在征 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 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 众代表参加的 听证会,并 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 案。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 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 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不 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 足十人的, 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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