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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 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 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 1 —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 关业务和实施道路运输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 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 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 2 — 第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高效、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 绿色、有序的道路运输 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促进节能减排。引导 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 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 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 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 城乡客运 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保障城乡居民安全、经 济、便捷出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 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出行 提供普遍、 连续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 (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 作。 市、区县(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 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 具体事务性工作。 — 3 — 市、区县(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 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 革、公安、 财政、规划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文 化旅游、应 急管理、 税务、大数据应用发展、生 态环境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 划时,应当统筹 考虑区域协作,促进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 圈道路运 输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 需要,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 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 专业规划, 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 范和 监督会员经营行为,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 量, 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 康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 专 业规划 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 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 状况和方便 — 4 — 群众等因素,可以通过 招标等公开 形式确定客运班 线经营者。 班车客运 线路的经营 期限为四年 到八年。经营 期满需要继续 经营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 时应当按照规定放 置班车客运 标志 牌。 客运班车应当 按照核定线路运行, 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 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 不得在规定的站 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 留、甩客或者强 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 乘客换乘车辆的,应当 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 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 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鼓励客运班 线经营者开展班车客运定制服务,依法 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 时间、上下旅客地 点。 第十一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 承运人应当 向车辆道路运 输证核发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 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 标志 牌。承运人应当 随车携带包车客运 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 的起始地、目的地和 线路运行, 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 运。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 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 线旅游客运和 非定 线旅游客运。定 线旅游客运 按照班车客运管理, 非定线旅游客运 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 5 —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 具备下 列条件: (一)在中 心城区经营的,依法取 得一百个以上中心城区巡 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营权 ;在中心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 得十个 以上所在区域 巡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营权 ; (二)有 符合技术管理、 环保等标准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 承诺书; (三)有取 得巡游出租汽车从业 资格的驾驶员 ; (四)有 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 停车场地 ;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 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实行 特许经营,车 辆经营权 无偿、 有期限使用,经营者不得出租或者 擅自转让。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 里程利用率和城市规模等变动情况,合理决定 投放巡游出租汽车 车辆经营权数量。 中心城区的 巡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营权 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 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 的巡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营权 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 6 — 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鼓励以安全服务质 量、信用 评价结果为重要依据,通过 招标 等方式 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营权。 第十六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管理、 环保等标准符合规定 ; (二) 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符合规 定; (三)车 身颜色符合规定, 并在规定 位置喷印有行业 投诉电 话、行业 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四) 不得违反规定在车 身内外设 置、张贴广告和 宣传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 按照所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 营权数量投入符合条件的车 辆,并向经营所在地的 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车辆道路运输 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 并登记为巡 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 辆核发车辆道路运输 证。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 其他车辆不得设置与巡游出 租汽车相同或者相 似的车辆外观标识,不得喷涂专用或者相类 似 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 颜色、图案,不得安装、使用 专用或者相类 似的巡游出租汽车 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 等易与巡游出租汽车相 混淆的营运 标识或者设施设 备。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的驾驶人员,应 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条件,依法取 得从业资格 证。 — 7 —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 到道路运输机 构为 驾驶员 办理从业服务 注册,注册的服务 单位应当与其所驾驶车 辆 的道路运输 证上的单位一致。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终止劳动合同 或者经营合同的,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 当在二十日内 到原 注册机构申请注销注册。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经济 社会 发展需要,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数量实施调 控。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 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 社会责任,应当保 证运营安全,保障 乘客权益。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 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 辆、 驾驶员提供信息对 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 辆所有人、驾驶员应当通过取 得经营许 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 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 辆,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 (一)七 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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