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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日上 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 市献血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 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 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 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 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 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 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3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 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 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健康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 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 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 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 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 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 简 称采供血机构, 指血液中 心和中心血站)的设 置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 外省市的血液调 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 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 监督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 椐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的年度献血实施 计划,安 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 落实; (二)负责本区 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 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 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市和区卫生健康部门设 立的血液管理机构, 承担管4辖范围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 革、财政、教育、公安、市 场监管、人 力资 源社会保障、规划 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 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 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 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 求量 和适龄公民人 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下达至区人民政府。 区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 订本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下达至 各单位( 包括中央和外省、市、自 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 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 含外 来务工人员)参 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 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 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 含外来暂住人员)参 加献血,保证本地 区年度献血计划的 完成。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 配合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5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 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 也可以凭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 居住地的区血 液管理机构 登记献血,其献血 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 完成献血 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 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 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也可以凭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直接向居住地 的区血液管理机构 登记献血,其献血 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 完 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 置的采 血点或者流动采血 车献血,其献血 量可以计入 所在单位或者地 区的年度 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 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 校学生 率先献血,为 树立社会新 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 驻沪部 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或者区血液管理机构 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 疗机构 对献血的公民 必须免费进行 必要的健康 检查,对检查合 格者发给献血健康 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 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 检查时 必须核对公民的有 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采供血机构 对献血者 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 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6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应当 向献血者发 给国务院卫生健康部 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书。 第十八条区血液管理机构应当 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发 给市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 完成献血计划证 书。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 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 书或 者无偿献血证 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 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从事采血 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 必须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提 出申请,由市 卫生健康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 给采供血机构 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 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 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 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 种安全、卫生、 便 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 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 7动采血 车,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采血 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有 效身 份证件和献血健康 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 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 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 使用符合国家标 准的一次性采血 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 家和本市规定的 标准,保证血液质 量。采供血机构 对采集的血液 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 测不合格的血液, 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对血液的 检测、分离、 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 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 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及 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无法及 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 必 须向市卫生健康部门报 告。实施 急救的医疗机构 可以临时采集 血液, 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 确保采血、用血 安全。 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的血液 必须用于临床, 不得买卖。采 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 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 出售给单采血 浆站 或者血液制 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8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 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 互助和社会 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 优先用血的 权 利。 第二十六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 时,医疗机构 按照国家规定 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 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 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规定, 减免 上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 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 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 ;自献血 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 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 之日起五年内,其 近亲属、配偶 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拟订 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 所在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 审核 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构 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健康部门 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 对医疗机构临 床用血计划进行调 整。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 到市血液管理机构 指定的采供血 机构领取血液,并 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 核查。未 经核查或者经 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不得用于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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