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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19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 宜业、宜居、宜乐、宜游的世界重要旅游目的地和四川省区域 中心城市,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 第二条 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依 法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 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政公 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 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绿色发展、以人为本、依法治 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制定 城市管理目标,明晰城市管理事权,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信息互 通、资源共享、考核评价、经费保障、应急处突、责任追究等 机制,形成管理、服务和执法工作合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 行城市管理职责,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 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监督检查权,其权责清单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 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 — 2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整合 城市管理服务队伍,落实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 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动 员社区(村)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落实 基层自治责任, 改善人居环境。对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 止;制 止无效的,及 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 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 强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 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 城市文明水平。 单位和 个人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 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可以 通过志愿服务活动等 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城市管理工作 提出建议,对城市管理领域的 违法行为进行 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七条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遵 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 规划和相关 专项规划,依法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等法定 手续, — 3 — 严格按照行政 许可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建 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工 程建设属于违法建设, 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 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 (二)未按照规划 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 临时建设的 ; (四) 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 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违法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违法建 设的快速发现、 快速报告责任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基层单位以及 物业服务 企业发现本区域内 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 劝阻,并及 时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等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 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违法建设的 快速 查处机制。对 正在进行的 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 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 接到相关报告、举 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 取证。查证属实的,责 令当事 人立即停止建设或者自行 拆除;当事人 拒不停止建设或者 拒不 拆除的,依法 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 拆除等措施。 第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 — 4 —部门应当 严格执行建设工 程验线和规划核实等制 度,对违法建 设工程,在处理 决定执行 完毕前,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不得予 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违法建设 不得作为生 产、经营场所。 对依法查处的 违法建设,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 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 同意,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可以与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建设工 程施工单位通过 签订协议等形 式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 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 措施。 第十条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 沿线的建( 构)筑物外立面 应当保 持整洁、完好,其 造型、色调和 风格应当与 周围环境景 观相协调。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 沿线的建( 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 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 时进行整 修、清洗、更换; 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 置,不得安装 不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的 外置式防护栏(网)、 遮阳(雨)篷、 空调外机以及 接水管等设施。 第十一条 单位和 个人在城市建 筑物、设施 上张挂、张贴 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批准。 — 5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 巷、居住区适当 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 栏,供市民免费发布信息,设 置者应当 负责管理和保 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技术规范并 向社会公布,对 户外广告的数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 允许和 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并规划适 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户外广告设置 规划、 技术规范的规定。大 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 置应当经市容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由设置人负责 维护、管理, 存在安全 隐患的,应 当立即消除隐患;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 破 损等影响市容市 貌情形的,应当及 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 明设施或者设 置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的,应当保 持设施功能完 好,出现断亮、残损的,设 置者应当在 两日内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 根据国 家和省、市有关公共安全、城市容 貌等方面的要求,制 定门店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并 组织实施。 前款所称的门 店牌匾设置,是指 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 者在沿街和城市道路 两侧的办公地或者经 营地设置表明其 名称、 — 6 —字号、标志等内容的 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行 为。 设置门店牌匾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 求,遵循公序 良俗,体 现城市人 文特色和业态 特点,并与区域环境、建 筑风格相协调。 门店牌匾存在安全 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 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市 貌的,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及 时 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保 证经营服务范 围内的设 备、设施 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 养护管理责任,确保设 备 完好整洁,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 统 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地 下综合管 廊,为城市管 线入地提供条件。 地下综合管 廊应当与市政道路 同步规划、 同步建设、 同步交付 使用。 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实行管 线入地;不能入地的 应当按照规划要 求设置。 对本条例实施 前已设置的不符合规划要 求的架空线缆,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年 度建设计划、城市 道路大 修计划,编制逐步埋设入地计划并组织实施。 — 7 — 第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 景观照明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 技术规范设 置,做到统一协调、 节能环保。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 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 营者 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 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维 护。重要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 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 开启和关闭。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 (一)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 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 者接用电源; (二)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三)其他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 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从事建设施工活 动。确 需占用或者 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 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新建、 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 付使用后五年内,大 修的 城市道路 竣工后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 要挖掘的, 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 占用或者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 置明 显标志和安全 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 时清理现场,通 知市 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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