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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 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支持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事 业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 — 1 — 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传承精 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理论 和实践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 、 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统筹推 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和 指导落实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 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 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在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方 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 2 — 第七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 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本市中医药文化宣传日 。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 系建设,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医疗设备配置中优 化、完善中医医院布局,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 机构发 展,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 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 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 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举办规模适宜的现 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院应 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市、区人民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院 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 3 —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应当健全中西医协 同工作机制,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比例的中 医病床,配备中医医师、中药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 院应当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 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 站、村卫生 室中医药设备设施配置,对其从业人员定 期开展技术培训,增强 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捐 赠、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 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医疗保障定点、 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 称评审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 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整合中西 医资源,推广应用中医药适 宜技术,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 幼保健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会 诊制度,促进中西医 融合发展。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充 分利用中医药技术 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 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中医优势 病种的诊疗服务能力,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 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社会提供 多元 — 4 — 化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 院牵 头组建分区域、分层次的医疗联合体,推行 分级诊疗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本 区域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提 升基层医疗机构综合医 疗水平和中医药服务 能力。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治 未病、 中医特色康复和中医药健康 养老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 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 测、 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 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 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 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 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医疗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 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合理 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 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 急物 — 5 — 资、设施设备、技术和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 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 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 布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剂或者集中 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十七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 快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 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支持发展互联 网中医医院。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中医智慧医疗服务 网络,促进中医药优质 资源普及和共享,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和效率。 中医医院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 以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开展远程医疗、移动 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十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 有关规定分类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根据审批或者备案范围开 展诊疗活动,加强对依法 执业、医疗质量、医疗 安全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中医诊所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实 际设置情况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其名称、 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 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报送变化情况。 — 6 — 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 诊所备案之日起 三十日内进行现场核查,核实其提交备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 一致,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条 中医诊所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 医疗技术规范,保障医疗 安全。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诊疗范围、医疗卫生人 员信息及其资质情况等公示于明显位置,并按照备案的名称悬挂 牌匾、标识。 中医诊所医务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诊所名称、 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通过购买、 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中医诊所备案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中医诊所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二十二条 具有规定学历,经认定或者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 构的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或者其他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类 别、执业范围执业和进修;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 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开展 诊疗活动,需要应 用特殊准入的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和方法的,应当符合医疗技术管 理规范的资质要求。 — 7 — 鼓励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妇幼保健机构在非中 医类别临床科室配备中医医师。 第二十三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 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 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 专长)医 师资格考核报名资料真实性、医学渊源、中医药技术方法 独特性、 安全性和医学伦理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西医医 师中医药知 识培训考核制度,西医医 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并考核 合格后,在执业活动中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 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不得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 含 有医疗性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名称;登记部门核定服务范围 时应 当登记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 前款所述经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时,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 用医疗用语。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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