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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 质,改善人居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 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 升城市服务功 能; (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三)提升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创新社会治理 ,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 (六)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 推动、市场运作, 民生优先、节约集约,数字赋能、绿色低 — 1 —碳,公众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 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 责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 文化和 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 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 评估制度,加强体检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 标体系,采取城市自体检、第三方体检和社会满意度调查相结 合的方式开展城市体检,确定更新范围和更新重点。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 要依据。 第六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 新专项规划,明确城市更新 总体目标、重点 任务、实施 策略和 保障措施等内 容。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统筹安 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 人力资源等要 素。 — 2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经依法 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调整。 第七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 规划和年度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年度 计划,确定 城市更新具体项 目、区域规 模、更新方式等内 容,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 目建设,应当编制区域更新方 案。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城 市更新项 目建设投融资机制,保障城市更新项 目资金来源。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 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 见表达渠道,保 障其在 城市更新政 策制定、 计划规划编制等环节的 知情权、参与 权、 表达权和监督 权。 第十条 省、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城市更新标 准体系,完善城市生态保护、文化 传承、特 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 技术标准、管理标 准、工作标 准和服务标 准。 第十一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 守以下要 求: (一) 促进城市 留白、留璞、增绿, 扩大城市绿色生态 空间,推动城市 可持续发展; (二)推行绿色低碳的生 产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设运 营模 式; — 3 —(三)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 和改造,推进 综合管廊、公共 充电桩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 设; (四)按照绿色建 筑相关标 准进行绿色建 筑建设和 既有 建筑绿色改造,制定绿色低碳 激励措施,推动绿色建 筑规模化 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综合采取 措施,增强防 洪排涝能力; (六)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 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 造,提 高城市空间资源 利用效率; (七)统筹协调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网络 通信等工 程的新建、改造, 避免同一地段反复施工; (八)推进基 于数字化、 网络化、智能化的新 型城市基 础设施建设,推动 城市建设和治理全 面数字化 转型; (九)通过对 既有建筑、公共空间进行更新,持续改善 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十)按照公 园城市建设要 求,完善城市公 园体系,全 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十一)加强公共 停车场(库)建设,推进 轨道交通场 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十二)尊重城市发展历史,有 效保护和合理 利用历史 文化资源; — 4 —(十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 求。 第十二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完善 地上和地 下等城市基础设施,建立城市内 涝治理和 海绵城市建设工 程项 目储备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运用 物联网、大数据等新 技术,提 高对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市政管 网的数据 收集和 智能化监 测能力,及时对管网漏损、城市 防水排涝、燃气安全 等进行 预警和应急处 置。 新建居民 小区和公共建 筑排水管网应当规范接入市政 排 水管网,不得雨污混接、污水直排。工业企业不得通过雨水 口、雨水管网等将废水排入市政 排水管网。老旧破损和易造成 积水的污水管网、雨污合流制管网应当推进管 网错接、混接、 漏接改造,加强排水管网、泵站以及排水系统化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 道路网络功能和道 路等级配置,建设城市 步行和自行 车等慢行 交通系统,提 高城市绿色 出行比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完善 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 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 停车系统,推进内部 停车设施开 放共享和立体 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 公园、绿廊绿道、城际生态 隔离带等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 高品质绿色空间体系,完善公 园绿地在人文休闲、环境保护、 — 5 —防灾避险、净化生态等生态 宜居的综合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 地性质或 者破坏绿化规划用 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 用城市绿化用 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随 意改建具有历史 价值的公园。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 式,对 既有建筑以修缮加固为主,采取保 留、改造和 拆除等方 式进行更新。 除违法建筑和经专 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无修缮保 留价值的建筑外,城市更新项 目不得实施大规 模拆除、增建和 搬迁。 既有建筑改造不得降低原有建 筑物的主体结 构安全和 消 防安全标 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质 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涉 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 量 安全检 测。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 和自然资源、工 业和信息化、 商务等有关部门优化 配置各类闲 置或者低效空间资源, 充分推动开发区( 园区)闲置厂房转型 升级。 第十七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 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通过 补建、购置、置换、租赁、 改造等方式, 利用居住社区内空 地、荒地以及拆除违法建设 腾 空土地等配建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 利用公有房屋建筑、 — 6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 综合服务设施、 闲置锅炉房等 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 卫生服务设施、 幼儿园、警务室、养 老设施、文化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 便民商业服务设施, 加强居住社区 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 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推进新一代信息 技术在社区建设管理 中的应用,建设 智慧社区 平台,对 物业、生活服务和政务服务等数据进行全域全 量采 集,对社区公共设施进行数字化、 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管 理。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建设 智慧物业服务管理平 台,发展 线上线下社区服务。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 应当推进城市信息 模型 (CIM)基础平台建设,在城市安全、 智能建造、 智慧市政、 智慧工地等领域 深化应用场 景,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 与城 市建设同 步规划、建设和管理。 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 息化手段提升城市运行管理 效能,依 托大数据资源平台通过建 设集感知、分析、服务、指 挥、监察等为一体的城市 综合管理 服务平台,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 挥调度和 综合 评价。 第二十条 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 门编制本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 传承体系规划,将历史文化资源 的有效保护和合理 利用,与城市规划设 计、改善生态环境和保 — 7 —障生活需求相结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工业遗存以及工 业建筑、工 业设备、厂址、生产工艺等老工业基地工业文化资源保护和开 发利用。建立工 业遗存评估体系,开展工 业遗产的调查 普查和 认定, 分等级进行保护和开发 利用。鼓励和支持将具有重要 价 值的工业遗产及时公布为相应级 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 筑。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历史 文化街区风貌进行整治, 在尊重街区整体格局和风貌的 前提下 进行创新性的更新改造、持续 利用,并建立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与建设管理相 融合的城市设 计管理体系,将 城市文化特色 和时 代精神等人文 元素与城市公 园和广场建设改造相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与建 筑风貌管理。新建项 目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市级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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