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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信用体 — 1 — 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创新社 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 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 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 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 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 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 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第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 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 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加强 — 2 — 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 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 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 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 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 第七条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 现社 会信用信息 跨部门、 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 运行和维护工作,提 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应用和服务。 — 3 —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 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 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增 强诚信 意识,弘扬诚信 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 动,共 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 场信用信 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 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 团体以及公共服务 企业事业 单位等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 供服务过 程中产 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 他 企业事业 单位和组织等市 场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在生产经营、 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 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并取得相应资 质,向社会提 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从事征信、信用 担保、 信用管理、信用 咨询、信用 修复、信用 风险控制以及 评级评价 — 4 — 等相关经营活动的 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分为全国公 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 报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 征求各市(州)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 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 机构、 专家学者和社会公 众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 他 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 目录,及时、 准确、完整 地归集本行业、本 领域、本行政区域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报送。 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 准确、完整推 送公 共信用信息 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 处理,实 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的下 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 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 (一)自然人的 身份识别信息 ; — 5 —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名称、统 一社会信用代 码等注册 登记信息 ; (三)行政 许可等信息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 予以归集的其 他 信息。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下 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 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行政 许可、行政 确 认、行政 给付、行政 奖励等信息 ; (二)适用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 处罚信息, 但违法行为 轻 微或者主动 消除、减轻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 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 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 者不履行 承诺的信息 ; (四)拒不履行行政 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 (五)拒不履行 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 文书的信息 ;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 况 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 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的下 列信息应当作为其 他信息,纳入 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 — 6 —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 (二) 参加社会公益、 志愿服务等信息 ; (三)信用 评价信息 ; (四)信用 承诺及履约信息 ;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 他与信用状 况有关的公共信用 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 属于主动公 开的政 府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府公 报、政府 网站或者其 他互 联网政务媒体、新 闻发布会以及 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予以 公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 录自身业务活动中 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 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 驻经营者等的市 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 声明、自愿注册、自主 申报、社会 承诺等 形式,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 业协会、商会等提 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 并保证信息合法、 真 实、准确、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依约 向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提 供市场信用信息。 — 7 — 第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 当经本人 同意并约定用 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 宗教信仰、基 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禁止采集的其 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 收入、存款、有 价证券、商业保 险、不动 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但是明确告知 提供该信息可能 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作为关 联匹配的标识 ;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 他有效身份 证件号码作为关 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 一社会信用代 码作为关 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 运用互 联网、大数据、人工 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 信用体系 与大数据 融合发展,实 现社会信用信息 互通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与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 库合作开放,通过信息资 源统一共享交 换平台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甘 肃)以及其 他省级业务应用系统实 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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